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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爱春与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90号原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330*************),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莹、人民陪审员汪建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徐某于2014年3月29日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原、被告并约定归还借款时间,被告在借条上面签字捺印。归还借款时间到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总共10个月,每月933元,共计利息9330元,合计5933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暂算至2015年7月28日是2800元利息。原告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28日归还等事实。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向被告徐某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徐某应依约定数额及时间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未践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8日为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原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12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田 丰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人民陪审员 汪建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惇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