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康锐鞋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林代琼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康锐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林代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康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新村明新商业街横街*座*楼。法定代表人:柴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诗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代琼,女。上诉人东莞市康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锐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林代琼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代琼系康锐鞋业公司员工。2014年5月22日10时许,林代琼在康锐鞋业公司面部车间上班期间使用平板热压机过程中右手食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高温)挤压伤”。2014年12月4日,林代琼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东莞社保局就其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代琼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送达康锐鞋业公司和林代琼。康锐鞋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林代琼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市人民医院CR/DR诊断报告》(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2日、5月28日、7月5日、11月29日)、NO.0333720《门(急)诊诊断证明书》、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人事登记表、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林代琼出具的《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康锐鞋业公司、林代琼)、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12月4日,林代琼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东莞社保局就其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代琼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送达康锐鞋业公司和林代琼,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林代琼于2014年5月22日10时许,在康锐鞋业公司面部车间上班期间因使用平板热压机右手食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高温)挤压伤”的事实,有康锐鞋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东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代琼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根据东莞社保局取得的证据,可以证明林代琼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上述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康锐鞋业公司主张林代琼系故意造成自身伤害,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康锐鞋业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康锐鞋业公司又主张东莞社保局未对事故见证人等进行调查,单凭林代琼的陈述即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进行相关调查核实是根据其审核需要进行的,本案中,东莞社保局根据康锐鞋业公司及林代琼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其未对事故见证人进行调查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康锐鞋业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东莞社保局作出涉案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锐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康锐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康锐鞋业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康锐鞋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改判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林代琼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三、由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2日10时许,林代琼在康锐鞋业公司面部车间上班期间因使用平板热压机右手食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东莞社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未对事故见证人等进行调查核实,仅凭林代琼的单方陈述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后,康锐鞋业公司根据同岗位工友反映的相关情况,林代琼在使用平板热压机时,只用右手操作,左手正在接电话,存在违规操作和自残的情形,林代琼是故意造成自身伤害,应不得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望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辩称: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并无违法。康锐鞋业公司主张东莞社保局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定程序,未对事故见证人等进行调查核实,仅凭林代琼的单方陈述作出工伤认定依据不足。东莞社保局已向康锐鞋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告知康锐鞋业公司对本案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康锐鞋业公司做出的回复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林代琼的陈述相符,充分证实了林代琼“2014年5月22日10时许在该公司面部车间上班期间使用平板热压机生产作业的过程中,右手食指被热压机压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东莞社保局是按审核需要进行调查,该事实已经得以证实无需东莞社保局再向见证人调查。东莞社保局作出工伤决定的程序并无违法。二、康锐鞋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林代琼事故是属于故意自残的情况。康锐鞋业公司主张林代琼在使用平板热压机时只用右手操作,左手正在接电话,存在违规操作和自残的情形,但违规操作不是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自残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林代琼述称: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一审判决认定都是正确的。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康锐鞋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林代琼为非工伤的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系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现有证据,尤其是康锐鞋业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与《申请》,能够充分相互印证康锐鞋业公司对林代琼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以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的认可,在此情况下,东莞社保局对事故伤害已无再行调查核实之必要,其迳行作出林代琼所受案涉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认定理据充分,程序亦无不当。康锐鞋业公司主张林代琼存在自残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工伤认定阶段亦无提出过该项主张。至于所谓林代琼有违规操作的问题,由于违规操作并非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故不管林代琼是否存在违规操作,均不影响对案涉事故伤害性质的认定。综上所述,康锐鞋业公司虽然对案涉工伤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能够予以证明,故其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结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锐鞋业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俏虹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