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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齐瑞卿与鲍文生、刘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瑞卿,鲍文生,刘玉明,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国际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齐瑞卿,农民。被告鲍文生,冀J×××××冀J×××××挂号车司机。被告刘玉明,冀J×××××冀J×××××挂号车车主。被告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冀J×××××冀J×××××挂号车挂靠单位,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祖光,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委托代理人李帅,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国际部,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一层。本院在审理原告齐瑞卿与被告鲍文生、刘玉明、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国际部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齐瑞卿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诉。诉讼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