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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托与周志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托,周志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孙托。委托代理人谢圣宽,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埕铭,职员。原告孙托与被告周志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孙托的委托代理人谢圣宽、被告周志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托的委托代理人谢圣宽、被告周志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飞、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埕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托诉称:2014年6月9日20时15分,被告周志惠驾驶苏F×××××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通榆路大众维修站前,遇原告孙托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步行,周志惠所驾轿车前侧与孙托发生碰撞,致孙托受伤,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周志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96.6元(不含两被告以及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18元/天×79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36135元(3285元/月×11月)、护理费17640元(140元/天×44天×2+70元/天×76天)、××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680元,合计287449.6元。被告周志惠辩称:车辆制动不合格是指手刹刹不住,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已经说明了。至于非医保用药,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我说明,且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说明哪些药是非医保用药,哪些不是,而不是笼统扣15%。事故发生后,我一共垫付了医疗费91249.64元(实为91257.78元),其中有20000元交给交警大队,由其转给医院,其余的钱都是我直接交给了医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志惠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再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因车辆制动不合格,商业三者险理赔部分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误工期限偏长。对工资表、护工费凭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理赔范围,且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事故发生以后,我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我司以道路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59.05元,要求一并计入原告总损失,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优先返还我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时15分,周志惠驾驶苏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通榆路大众维修站前,遇孙托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步行,周志惠所驾轿车前侧与孙托发生相撞,致孙托受伤,轿车受损。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周志惠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驻车制动不合格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孙托横过机动车道未能确保安全,故认定周志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托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托即被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左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2014年6月10日,行右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7月22日,孙托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当日,孙托因“脑外伤术后一月余,头晕不适一周”又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脑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部脑挫伤。2014年7月30日,孙托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周二门诊定期复查,一月后复查头颅CT;2、有情况随诊;3、术后4-6月行缺损颅骨修补术。带药服用。该段时间内,原告孙托的住院医疗费为86404.84元,其中被告周志惠垫付51945.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4459.05元。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原告孙托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支付门诊医疗费471.60元。2014年10月31日,孙托因“脑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四月余”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术后颅骨缺失(右侧额颞顶部)。2014年11月4日,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11月26日,孙托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术后颅骨缺失(右侧额颞顶部),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该段时间内,原告孙托的住院医疗费39311.99元,均由被告周志惠先行垫付。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7日、3月30日,原告孙托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支付门诊医疗费625元。2015年4月22日,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后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皋人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托此次交通事故外伤致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脑外伤后综合征,综合其颅脑外伤损伤的基础,评定为轻度智能缺损,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孙托受伤后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以120日以内为宜,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第二、第三次住院及出院后需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支持以90日以内为宜。根据目前病情及恢复情况,无需给予特殊治疗。为此原告孙托支付鉴定费3680元。另查明,原告孙托系江苏品王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江苏品王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实行岗位结构或计件工资分配制度。周志惠所驾苏F×××××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志惠的驾驶证、苏F×××××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CT诊断报告单、门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周志惠驾驶苏F×××××轿车与行人孙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孙托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周志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托有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096.6元(不含两被告以及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有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单等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3月30日票号为0007906095的医疗费205元是职工医保支付的,应当予以剔除。因原告支出该费用后,职工医疗保险卡内余额实质性减少,这与原告以现金支付医疗费无异,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三次住院的出院诊断记载原告存在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与前两次住院相应的记载存在不同,与第三次住院的入院诊断记载情况也不同,请求法庭查明其损伤是否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经本院咨询法医,法医认为第三次住院核磁共振检查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经专家会诊仅作制动处理,未用药物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志惠垫付的医疗费91257.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24459.05元,应当一并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126813.4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18元/天×79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计算标准和期限均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6135元(3285元/月×1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费损失标准原告举证不足,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8.10元/天(35805元/年÷365天)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偏长,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31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认定为31195.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7640元(140元/天×44天×2+70元/天×76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以120日以内为宜,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第二、第三次住院及出院后需护理人员一人。但原告就护理费损失标准举证不充分,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480元(70元/天×44天×2+70元/天×76天)。原告主张××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0.3),原告系江苏品王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偏高,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往返治疗的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36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了原告不需要进一步的后续治疗,所以认为后续费用的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具有法医学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也未从事与医疗、法医学鉴定等相关的行业,其对是否需要花费大额的后续治疗费用尚不知悉,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符合情理。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当纳入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8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1195.80元、护理费11480元、××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80元,合计391867.23元。周志惠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志惠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尤其是原告所用药品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代替药品的价值如何等均未举证证明,对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辩称因被告周志惠所驾车辆制动不合格,商业三者险理赔部分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驻车制动不合格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孙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68187.23元(不含鉴定费)。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本案中,因周志惠驾驶的是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托是行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周志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4549.78元。周志惠投保商业三者险,周志惠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周志惠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志惠先行垫付的91257.78元,应由原告孙托在获赔后予以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24459.05元亦由原告孙托在获赔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托保险金214549.78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34549.78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孙托324549.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三、原告孙托返还被告周志惠垫付款91257.78元。四、原告孙托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4459.05元。上述三、四两项,原告孙托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孙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7元,鉴定费3680元,合计5517元,由原告孙托负担1103元,由被告周志惠负担4414元(被告周志惠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孙托代垫,与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相抵后,原告孙托返还被告周志惠8684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晓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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