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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楚爱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楚爱庆,楚爱民,楚爱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令贵,经理。被告楚爱庆,男,1980年3月4日,汉族,成武县人。被告楚爱民,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成武县人,农民。被告楚爱房,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成武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楚爱庆、楚爱民、楚爱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后收取1425元,由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