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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陆某某、莫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大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新县。被告人莫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东莞市。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莫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莫某某伙同“光头杰”(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光头杰”驾驶摩托车搭乘陆某某,莫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共同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宁馨路与建设路交界路口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施某某站在路边玩手机,“光头杰”遂驾车靠近施,莫某某则驾驶摩托车紧跟其后,并由陆某某趁施不备时抢走施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187.5元)。期间,“光头杰”等人驾车逃离现场,伏击的治安队员尾随追击,莫某某见状则驾驶摩托车逼向伏击车辆协助“光头杰”等人逃跑,后莫亦趁机驾车逃离。得手后,莫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向陆某某、“光头杰”收购了上述苹果手机自用。2015年3月7日16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后在虎门镇金洲社区海运路邝记饭店附近路段将陆某某、莫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手机以及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商品销售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调查函,录像光盘,被告人陆某某、莫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莫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莫某某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陆某某、莫某某经预谋后结伙抢夺他人财物,其中陆直接动手实施抢夺,归案后如实供述,没前科;莫在法庭上认罪,没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处理的黑色摩托车一辆(暂扣公安机关),退回公诉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