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鲁凤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独自一人到刘西亭经营的“腾飞礼仪”仓库(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里休息,在仓库寻找香烟的过程中发现该仓库床下的一个帆布包内有现金2000元和三盒“黄鹤楼”牌香烟,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将其中的300元现金盗走,用于当晚吃饭并购买了一条绿松石项链和手链。之后,被告人李某又返回仓库睡觉。次日(即2015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离开仓库前又将剩余的1700元现金盗走,后乘车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以下简称“六里坪镇”)与其母亲张某见面,并将所盗现金中的1100元给了其母亲张某,谎称是其打工所赚的钱,用剩余的现金在六里坪镇上购买鞋子、衣服、手机等。当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被刘西亭、刘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交待,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被盗的被告人李某尚未用完剩余的250元现金以及被告人李某用所盗赃款购买的绿松石项链、手链、手机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害人刘某及其家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汪某清、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指认现场以及购买手链、手机地点的照片、辨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以及审讯时视频资料、户籍信息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李某属于见财临时起意盗窃的初犯,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汝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