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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洪英诉赵晓丹、于忠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英,赵晓丹,于忠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洪英,女。被告:赵晓丹,女。委托代理人:赵兴军(赵晓丹哥哥),男。被告:于忠江,男。委托代理人:王洪山,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英诉被告赵晓丹、于忠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英、被告于忠江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和被告赵晓丹签订汽车买卖协议,被告赵晓丹将其所有的辽B3P6**红色别克轿车出让给原告,出让价款15万元人民币,原告当天给付15万元购车款,被告将辽B3P6**轿车给付原告占有和使用。2013年9月15日被告赵晓丹向原告提出借该车使用,被告赵晓丹因为相关案件于2013年9月17日失踪,原告经多方查询,得知该车被法院扣留。我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我不服,要求法院撤销对车辆的执行,判决车辆归我所有。被告于忠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对涉案车辆予以查封,被告赵晓丹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实际占有车辆,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赵晓丹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忠江与被告赵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登记在赵晓丹名下辽B3P6**号红色别克轿车予以查封,9月23日到车管所办理了查封登记,10月15日向被告赵晓丹送达了查封裁定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忠江与被执行人赵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赵晓丹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瓦执字第173号裁定书,扣押了登记在赵晓丹名下的辽B3P6**号红色别克轿车。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系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赵晓丹购买,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有汽车买卖协议书及收条为证,该车所有权应该归原告所有,法院应对该车辆解除查封及扣押,并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洪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赵晓丹签订买卖协议后赵晓丹将车交付,因赵晓丹向洪英借车,其把车借给赵晓丹之后车辆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因扣押车辆仍登记在赵晓丹名下,故对洪英实际占有、使用本院查封的车辆的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瓦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洪英提出的异议。洪英不服,遂起诉,并向法庭提供汽车买卖协议书及收条一份,来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要求依法解除对车辆的扣押,判决车辆归其所有。另查明,辽B3P6**号红色别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晓丹,本院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瓦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裁定书向被告赵晓丹送达后,被告赵晓丹在该车查封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日询问赵晓丹,问其是否反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表示反对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陈述这辆别克轿车是其开到刷车场刷车时被法院扣押,这辆车没有卖给原告。,上述事实有(2013)瓦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裁定书、(2014)瓦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登记在赵晓丹名下的辽B3P6**号红色别克轿车,至本院扣押前,并没有发生过权属变更登记。原告虽提供汽车买卖协议与收条,但本院向被告赵晓丹送达查封裁定后,在该车查封期间,被告赵晓丹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从询问被告赵晓丹的笔录、以及本院扣押车辆时的过程看,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该车辆,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实际占有该车辆。因此,本院查封、扣押涉诉车辆合法,不应当停止执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对车辆的扣押,判决车辆归其所有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立杰审 判 员  邹丽娟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