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周伟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伟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51号罪犯周伟成,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番禺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珠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伟成犯暴动越狱罪、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2013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伟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09.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周伟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伟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伟成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伟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31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纬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