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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8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礼部商贸有限公司与吴雅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540号原告厦门市礼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79号海晟棕蓝海3号楼会所1层西侧。法定代表人骆义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辉,厦门市礼部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雅琴,女,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厦门市礼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雅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辉,被告吴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礼部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雅琴为主动离职,并非是原告开除。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原告未给其涨工资为由,多次在上班地方及私底下跟同事表达春节前后���能会辞职的想法。2015年1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根据被告的工作表现同被告协商进行调岗。但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未请假就没来上班。2015年1月27日,原告人事打电话让被告要来上班,如果不来也要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月28日,被告到公司只打了上班卡后,就再也不来上班,也不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直到原告于2015年2月收到思明区劳动仲裁委的开庭通知。综上,被告一直就有离职的打算,其行为属于主动离职,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主张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969.92元。被告蓄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于被告入职一个月内,即2014年8月22日将劳动合同交到被告手上,并告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嫌工资低,福利不好,拒绝签订,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直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告知如不签合���就没办法录用,被告才于2014年12月1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008.96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818.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008.96元。被告吴雅琴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进入厦门市礼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22日,被告被公司领导陈宇军和店长刘小辉当场无故开除。被告之所以于2015年1月28日打卡进入公司,是为了收拾打包个人余下的物品。原因是公司规定进入公司者必须打卡才能入内。原告人事部林诚榕来电于被告被开除多日后,系因其对被告已被开除的事不知情。被告在被开除之后确实与法人代表骆义宁有过通话,但其没有给被告调岗和补偿的意思,还表示会尊重管理人陈宇军和店长刘小辉开除员工的决定。在被告多次向原告讨要正式书面通知书及正当赔偿无果后,才不得不���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厦门市礼部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工作之日起到2014年12月1日之前,从未向本人递交过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12月份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签约之后的2015年1月14日,原告才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30日,才为被告补缴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从首次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和合同的签约时间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之前未给过被告签约机会,也从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所述纯属伪造,应当再次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雅琴于2014年7月23日进入原告厦门市礼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双方约定试用期间的月工资为底薪2200元加提成,试用期满转正后的月工资为底薪2300元加提成。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11月30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23日起,被告没有再去原告处上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并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发放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各月工资757元、2212.5元、2594元、2625元、2756元、2237.08元、1273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69.92元;2.支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8.96元。2015年5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119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18.2元;2.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期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8.9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月份打卡记录、人事部门通知通话清单,被告提供的通话光盘、通话时间统计、光盘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流水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循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早有辞职想法,于2015年1月23日起持续旷工,经原告通知后仍不来上班,也没有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属于主动离职,故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需要支付被告赔偿金,并提供1月份打卡记录、人事部门通知通话清单、公示书、告知信、邮寄函等材料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22��被原告开除,并提供录音光盘等材料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等材料的真实性,本院采纳上述材料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录音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持续旷工等情况均发生在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要求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在职期间共六个月的工资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09.1元,故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被告赔偿金4818.2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直至2014年12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蓄意拖延造成,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原告依法应于2014年8月22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却于2014年12月1日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按二倍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外,原告依法还需支付被告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483.6元(2212.5元/月÷21.75天/月×5天+2594元+2625元+2756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8008.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上述法定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市礼部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雅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18.2元;二、原告厦门市礼部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雅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8.96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市礼部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市礼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许友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吕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