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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3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步××,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步××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鑫天龙涂料厂门口,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张二×发生口角,被告人步××将被害人张二×打伤。后被告人步××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经鉴定,被害人张二×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二×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步××被传唤到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步××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步××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步××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鑫天龙涂料厂门口,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张二×发生口角并将其打伤,后被告人步××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张二×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步××被传唤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二×对被告人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二×陈述,证实案件起因及过程。2.证人张一×、田××、王一×、王二×、屈××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及步××委托他人报警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步××辨认出被害人张二×,被害人张二×辨认出被告人步××。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视听资料,证实案件发生经过。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步××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7.书证,证实被告人步××身份、无前科及民事赔偿谅解情况。8.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二×受伤情况。9.鉴定意见,证实张二×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0.被告人步××供述,证实其实施伤害行为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故意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步××犯罪以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步××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步××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升代理审判员  饶炎锰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