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XX飞诉张磊、汤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张磊,汤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256号原告XX飞,男,1986年7月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茂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磊,男,1975年4月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房县人,驾驶员。被告汤琼,女,1984年10月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负责人:季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智,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飞诉被告张磊、汤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全,被告张磊、汤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磊驾驶属被告汤琼所有的车牌为云P×××××号小型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投保),沿西景线由丽江往大理行驶,16时38分许,当车辆行至西景线K2224+800米处时,其驾车在会车过程中与李建军驾驶的云L×××××号普遍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乘车人XX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剑川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军、乘车人XX飞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剑川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即当日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中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3年9月21日原告全身下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3天。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3日在理州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折除术”,住院治疗8天。现原告虽已出院,但左股骨头关节异常,需继续治疗。综上所述,被告张磊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中心线的道路行驶未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60340.00元、护理费15089.00元、误工费80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00元、交通费192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造成的财产损失7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合计193961.0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辩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各项医疗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并造成损失,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汤琼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成为被告;被告张磊在先期治疗中,已垫付48396.50元的治疗费,应当从赔偿的治疗费中扣除并返回被告张磊。被告汤琼辩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该按照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失费不应当得��支持,因为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此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现原告起诉,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磊负全部责任;三、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以证明经原告委托鉴定,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为X(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500.00元至4000.00元,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四、医疗收费收据4张、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以及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15份,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在剑川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941.52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2月3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423.83元;遵照医嘱复查病情支付医疗费4156.85元;五、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中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3年9月21日全身下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3日行“内固定折除术”;六、工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向剑川县方圆石雕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工资为220元/天;七、财物损失,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诺基亚手机一台被损坏,价值为700.00元;八、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600.00元;九、交通费单据7份,以证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915.00元以及救护车费用790.00元,合计2705.00元;十、保险单复印件2份、保险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云P×××××号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与原件一致,属合法票据的无异议,但对剑川县血防站出具的2份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零售收据1张、挂号凭证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孤证,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七不认可,属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八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证据九中前四张的三性都不认可,对后三张无异议。被告张磊以及被告汤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张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张磊的身份情况;二、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张磊为此支付医疗费48394.80元;三、协议书1份、收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张磊与受害人李建军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张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汤琼对被告张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汤琼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车辆属被告汤琼所有;三、保��单3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张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汤琼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汤琼为云P×××××号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并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责任、垫付与追偿、责任免除等条款以及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张磊、被告汤琼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十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张磊、被告汤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四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但2015年2月3日的零售单1张金额715.00元,与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间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金额715.00元,不予确认,其余单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证据七属单方陈述,故不予确认;证据八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九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故不��确认,涉及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对被告张磊提供的证据一、二,其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被告汤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汤琼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被告张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被告张磊、被告汤琼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一致以及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告XX飞属农村户口。被告汤琼系云P×××××号小型客车车主,其驾驶员为被告张磊,云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磊驾驶云P×××××号小型客车,沿西景线由丽江往大理行驶,行至西景线K2224+800米处时,其所驾车在会车过程中与李建军驾驶的云L×××××号普遍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摩托车驾驶员李建军、摩托车乘车人XX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XX飞受伤后被送至剑川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即当日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中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在剑川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941.52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张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48394.8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3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423.83元。原告受伤后支付门诊医疗费、购买药品费用3441.85元。此次事故经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军、乘车人XX飞无责任。经原告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为X(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500.00元至4000.00元,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并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等费用。本案中,经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告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张磊所驾驶的云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预留给在本此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一定份额,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磊赔偿,并由车主被告汤琼与被告张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种费用的计算,结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按法律规定执行。医疗费用,根据原告以及被告张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用单据,故医疗费用认定为58202.00元(原告支付的剑川县人民医院941.52元、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5423.83元以及支付门诊医疗费、购买药品费用3441.85元,被告张磊支付的医疗费48394.80元)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有效的收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365日,故误工费认定为28844.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天,期限从受伤之日起,因住院期内护理费已整合于住院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住院41天,故护理费为8613.69元(109天×28844.00元/年÷365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920.00元,本院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原告就诊和鉴定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确定为每日16.5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80天,故营养费为2970.00元(180天×16.50元/天);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结论,故确定为35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7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鉴于本案性质和实际情况,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二人受伤,应预留份额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医疗费用限额部分预留医疗费2000.00元。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用认定为58202.00元,误工费认定为28844.00元,护理费为8613.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100.00元,交通费700.00元,营养费为2970.00元,鉴定费为36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42.00元,合计125471.69元。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付人民币53099.3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8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14942.00元、护理费8613.69元、交通费700.00元、误工费28844.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鉴定费3600.00元,其余部分68772.33元(125471.69元-53099.36元-3600.00元),根据归责原则以及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全本案案情,由被告张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磊赔偿原告的数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600.0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被告张磊已支付的医疗费48394.80元,视为其已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文件公交(2015)56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在云P×××××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飞人民币53099.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68772.33元,合计121871.69元;二、由被告张磊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3600.00元,被告张磊为原告XX飞支付医疗费48394.80元,扣除被告张磊应承担鉴定费人民币3600.00元,原告XX飞返还被告张磊人民币44794.48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XX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9.61元,由原告XX飞负担946.93元���被告张磊负担134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建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续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