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沁源县赤石桥乡胡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张某、连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沁源县赤石桥乡胡家庄村民委员会,张慧敏,连春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沁源县赤石桥乡胡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家庄村委”)地址:沁源县赤石桥乡胡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胡红庆,任村委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慧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住××××号,务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连春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住××××号,务农。再审申请人沁源县赤石桥乡胡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张慧敏、连春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沁源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沁源县赤石桥乡胡家庄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1.原告提供的《修筑水泥路工程协议书》及沁源太岳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两份主要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其中必有一份证据是虚假的,原审将两份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2.沁源太岳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仅是一种财物审计,其结果对工程质量、工程实际造价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支付工程项的依据,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对本案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问题。经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慧敏、连春元提供的《修筑水泥路工程协议书》及沁源太岳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以上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沁源县赤石桥乡胡家庄村民委员会再审称两份证据中有一份证据是虚假的,但并未向我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沁源县赤石桥乡胡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该项再审申请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要求重新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沁源县赤石桥乡胡家庄村民委员会要求委托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沁源县赤石桥乡胡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沁源县赤石桥乡胡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旭光审 判 员 洪 恩代理审判员 常文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