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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善光、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光,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善光,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人员,家住湖南省隆回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国洪,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家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善光、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善光及其辩护人肖国洪、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善光、刘某甲经密谋后,带备一字匙、套筒等工具驾驶红色本田男装二轮摩托车窜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清三公路江南名居三栋一楼商铺门前空地处,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粤RHJ4**号五羊本田牌WH100T-C型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39.22元)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占。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善光、刘某甲经密谋后,带备一字匙、套筒等工具驾驶红色本田男装二轮摩托车窜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塘头居委会金保利置业金域华府一期工程项目工地内,将被害人欧某某的一辆圣火神牌SHS125-6B型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8.52元)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占。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善光、刘某甲经密谋后,带备一字匙、套筒、液压剪等工具驾驶红色本田男装二轮摩托车窜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灵洲村委会湖南建工集团六公司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经营部篮球场空地处,对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五羊牌WY48QTB型女装助力车实施盗窃,将车头锁拧坏后因无法启动该车而未能得逞。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善光刘某甲各盗窃三次,其中一次未遂,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9047.7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害人黄某某、欧某某、谢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刘善光、刘某甲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善光辩称,其没有盗窃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被告人刘善光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被盗的时间不一致;被害人陈述的是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而被告人供述的是助力车,在车型上不一致,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善光、刘某甲经密谋后,带备一字匙、套筒等工具驾驶红色本田男装二轮摩托车窜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清三公路江南名居三栋一楼商铺门前空地处,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粤RHJ4**号五羊本田牌WH100T-C型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39.22元)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占。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善光、刘某甲经密谋后,带备一字匙、套筒等工具驾驶红色本田男装二轮摩托车窜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塘头居委会金保利置业金域华府一期工程项目工地内,将被害人欧某某的一辆圣火神牌SHS125-6B型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8.52元)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占。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善光、刘某甲经密谋后,带备一字匙、套筒、液压剪等工具驾驶红色本田男装二轮摩托车窜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灵洲村委会湖南建工集团六公司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经营部篮球场空地处,对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五羊牌WY48QTB型女装助力车实施盗窃,将车头锁拧坏后因无法启动该车而未能得逞。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善光、刘某甲各盗窃三次,其中一次未遂,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9047.7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其将一辆粤RHJ4**号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清城区石角镇清三公路江南名居三栋一楼商铺门前空地处被盗走。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其将一辆圣火神牌男装摩托车停放在清城区石角镇塘头居委会金保利置业金域华府一期工程项目工地内被盗走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其将一辆五羊牌WY48QTB型女装助力车停放在清城区石角镇灵洲村委会湖南建工集团六公司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经营部篮球场空地处被人车头锁拧坏。4、被告人刘善光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与刘某甲驾驶红色本田男装二轮摩托车去到清城区石角镇一楼商铺门前空地处,盗走一辆女装二轮助力车。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其与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去到石角镇一工地内,盗得一辆男装摩托车。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其在清城区石角镇盗窃二辆摩托车,另有一辆摩托车由于将车头锁拧坏后因无法启动该车而没有盗窃成功。6、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7、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8、鉴定意见,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作了核定。9、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提取了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等笔录。10、到案经过,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称后,在石角镇上将二名男子抓获,并在其摩托车上查出作案工具。11、户籍材料、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善光的前科犯罪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善光、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善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善光、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善光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善光、刘某甲以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善光、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善光辩称,其没有盗窃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以及被告人刘善光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被盗的时间不一致;被害人陈述的是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而被告人供述的是助力车,在车型上不一致,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购买摩托车的发票证实,被告人供述证实在该地段盗窃女装助力车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该宗犯罪事实;至于本案言词的细微差别,鉴于案发时间较长,被告人对具体那一天作案尚记不清,更何况要求其记清具体是11时盗窃还是14时盗窃,显属不现实。同理,鉴于女装摩托车与女装助力车的外型相似,非专业人员不能从外观严格区分,亦符合常理,上述细微的差别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反而更显侦查的严谨与细致。因此被告人刘善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善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善光能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供述部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善光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善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善光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0日止;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1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无牌男装摩托车一辆(暂存石角派出所),液压剪一把,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智峰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陈颖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