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陈友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住所地明溪县。负责人邱保洪,系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孙锦明,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员工,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阮新华,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员工,住明溪县。被告陈友于,男,汉族,居民,自由职业,住明溪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陈友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锦明、阮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了2008年建明溪个消借字20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总额度24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以其自有位于明溪县雪峰镇东村路0035幢(1996年建成、面积308.28平方米、产权类型出让、混合结构、两证齐全、抵押时评估价值40万元)房产作抵押。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10日止共欠贷款本息105953.76元,其中贷款本金101910元,利息4043.7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友于目前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1910元及利息4043.76元,本息合计105953.76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此后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若无法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被告提供抵押房产并对处理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友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08年建明溪个消借字20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陈友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借款24万元,期限为10年、借款利息,并以其自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东村路0035幢房产作抵押等事实;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额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陈友于发放借款24万元的事实;3、提供逾期催款通知书、编号为邮1101甲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陈友于催款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陈友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和法庭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友于签订2008年建明溪个消借字20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友于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借款利息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逾期利息为借款利息的1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友于以其自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东村路0035幢(明房权证2006字第003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并于2008年4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4月10日,原向被告发放了240000元贷款,被告借款后发生逾期,截至2015年6月10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1910元、利息4043.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40000元借款,被告陈友于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友于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1910元及利息、罚息4043.76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被告陈友于所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东村路0035幢(产权证号:明房权证2006字第0031**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其主张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陈友于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友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借款本金101910元及利息、罚息4043.76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对被告陈友于所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东村路0035幢(明房权证2006字第003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09.5元,由被告陈友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长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徐婷(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