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汤其功与岳廷峰、刘金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其功,岳廷峰,刘金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汤其功,男,汉族,43岁,住新疆博乐第五师机关农场。被告岳廷峰,男,汉族,30岁,住新疆博乐市。被告刘金刚,男,汉族,29岁,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汤其功与被告岳廷峰、刘金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汤其功于2015年8月12日以需时间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汤其功以需时间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其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本院院长批准退回。审 判 长 杜明远审 判 员 张成琳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