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怀花与邓道明、王树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张怀花,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付照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道明,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被告王树琼,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张怀花诉被告邓道明、王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花及委托代理人付照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道明、王树琼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邓道明、王树琼系熟人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自愿用其所有的云DP51**号车抵押,2015年2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次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二次借款均约定借期1个月,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家中出事为由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用云DP51**号车作为抵押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内容上清楚地载明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二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怀花与被告邓道明、王树琼系熟人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13日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愿用其所有的云DP51**号车抵押,二次借款均约定借期1个月,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宣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树琼所有的云DP51**号白色本田轿车一辆进行保全。本院认为,被告邓道明、王树琼向原告张怀花二次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道明、王树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怀花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邓道明、王树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思义审 判 员 龙维尧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崇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