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亚芳与蒋明、华红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芳,蒋明,华红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吴亚芳。委托代理人过峰(受吴亚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健为(受吴亚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明。被告华红芳。委托代理人蒋明(受华红芳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陶(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吴亚芳与被告蒋明、华红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芳的委托代理人过峰、被告蒋明、被告华红芳的委托代理人蒋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芳诉称:2013年5月8日12时25分,蒋明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吴亚芳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亚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亚芳不负事故责任。现主张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见以下图表),要求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蒋明、华红芳承担赔偿责任;蒋明已经垫付的5669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由蒋明、华红芳、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见下图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259.8元;关于鉴定结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误工费应为150日、护理期应为60日、营养期应为60日。被告蒋明、华红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见下图表;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赔偿费用表具体项目吴亚芳的主张蒋明、华红芳意见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医疗费51299元无异议无异议,但要扣除10259.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8天=504元无异议无异议504元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依法认定15元/天×60天=900元1620元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依法认定50元/天×60天=3000元4500元误工费3000元/月×7个月=21000元依法认定不予认可16062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依法认定无异议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认定无异议5000元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提供依法认定酌情认可200元酌情认定200元车辆损失1200元无异议无异议1200元合计154315元14907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2时25分,蒋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保健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保健村修浦村村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吴亚芳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吴亚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亚芳不负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在华红芳名下,蒋明与华红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蒋明的驾驶证、苏B×××××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亚芳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关于误工费,吴亚芳提供惠山区洛社镇保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亚芳承包经营土地种植蔬菜,年收入6-8万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左右。经质证,蒋明、华红芳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吴亚芳主张的误工费亦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蒋明支付给吴亚芳垫付款5669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当事人请求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亚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苏B×××××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亚芳要求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亚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259.8元,对此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有举证义务,但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予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吴亚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但可以证明吴亚芳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种植活动,本院依照上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吴亚芳的误工收入为27918元/年÷365天×210天=16062元。吴亚芳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49077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445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423元。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共计需赔偿149077元。蒋明已支付给吴亚芳的垫付款56699元,由吴亚芳予以返还。该款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从支付给吴亚芳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蒋明,即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需支付给吴亚芳92378元,支付给蒋明56699元。吴亚芳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亚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49077元,其中支付给吴亚芳92378元,支付给蒋明56699元。二、驳回吴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08元,由吴亚芳负担161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2847元。该款已由吴亚芳预交,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吴亚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凌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梦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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