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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蓝贵清与黄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贵清,黄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蓝贵清,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黄旬生,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蓝贵清诉被告黄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锦汉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亲笔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原告实际借款60000元给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7%计算。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过本金和支付过利息。经我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做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原告实际借款6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借条,表弟黄旬生(甲方)向表哥蓝贵清(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每月26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700元作为手续费。乙方需取回本金的,需提前25-30天向甲方提出通知,甲方需备本金还回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广州市房产证1份正本给乙方作为此次借款的押件,房产名为甲方妻子张燕。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黄旬生、张燕的户口部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特此立据。借款人:黄旬生。2014.8.26。汇款账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黄旬生,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证实,而原告实际借款为6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据中约定的“每月26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700元作为手续费”应认定为约定了利息,按照借据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约定的月利率应为5.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保护的最高利率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因有借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旬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5.7%为限)】给原告蓝贵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锦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