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连枝锦与刘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枝锦,刘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连枝锦,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盛荣,武夷山市武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顺平,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连枝锦与被告刘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敬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枝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枝锦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3分计算,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同意以位于五夫镇大将村山峰寺一片茶山为抵押,期限内未还清借款,此茶山由原告自已处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3分计算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3份,证据1系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证据2系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将茶山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系承包荒田协议书领条,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茶山系被告向村民小组承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1有被告的签字和捺印,证据副本已依法进行送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因原告未主张抵押效力等主张,只主张借款及利息,故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以上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刘顺平向原告连枝锦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载明“今暂借连枝锦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贰分叁厘,借款期限贰个月。此据,借款人:刘顺平,2014.12.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清偿,故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顺平向原告连枝锦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过高,本院仅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部分。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利息亦应从19日起算,故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枝锦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连枝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敬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