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燕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十八路西南侧“京华我的公馆”小区工地5号楼、6号楼盗窃尚未安装完毕的铝合金窗框37个,面积共计86.61平方米。经鉴定,被盗的铝合金窗框单价为每平方米318.09元。被盗窗框价值共计27549.7元。涉案损失被告人王某已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信立新、李成义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赔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担保,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