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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立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志明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韦忠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立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明,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156号,身份证号码:44182319771005273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覃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忠生,曾用名韦永生,男,1962年1月15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14号,身份证号码:4527011962011500L1。一审第三人韩锦波,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县三江镇民族二路50号A幢401号,身份证号码:441826196903170017。上诉人何志明因与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韦忠生,一审第三人韩锦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78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审理原告何志明与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韦忠生、第三人韩锦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韦忠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韦忠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被告人韦忠生非法所得人民币565,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何志明。韦忠生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13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月8日、2月8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2014年2月25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撤诉(2014)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年2月26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罗刑初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准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诉。2015年3月3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现处于补充侦查阶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商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志明的起诉。上诉人何志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邀约上诉人合伙投资开发矿山,上诉人实际投入1015000元交给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无论韦忠生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都不能否定他拿走上诉人投资款而引发经济纠纷这一事实。该案属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驳回其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志明因与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韦忠生,一审第三人韩锦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韦忠生曾涉嫌经济犯罪,2015年3月3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该案现处于补充侦查阶段的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因韦忠生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何志明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何志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何志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庆文审判员:蓝建强审判员:廖德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容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