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滁州市希斯达塑胶有限公司与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希斯达塑胶有限公司,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滁州市希斯达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殿民。委托代理人:谢志明。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卓儿。原告滁州市希斯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斯达塑胶公司)与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金城塑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斯达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斯达塑胶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建立了供货关系。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968.50元。原告因生产急需资金多次索要所欠货款,被告则均以“正在办理贷款,没有资金”为理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希斯达塑胶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49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希斯达塑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公司往来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送货单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杭州富阳卓越精诚塑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的事实。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希斯达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3日,原告希斯达塑胶公司与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W9002-6MC50的包装底座B,每片价格为2.23元,交货期限为被告定单下达给原告后4个工作日交付产品,质量要求须符合杭州松下公司品质定作要求,结算方式为银行汇款,结算期限为收到货后2个月结算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如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供货则合同仍然有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3月7日,原告希斯达塑胶公司按约供货给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期间,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希斯达塑胶公司货款人民币194968.50元,并在原告希斯达塑胶公司制作的《公司往来确认书》中签章确认。当日,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希斯达塑胶公司货款30000元。余款164968.50元,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希斯达塑胶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希斯达塑胶公司与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尚欠原告希斯达塑胶公司货款164968.5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被告签章确认的《公司往来确认书》、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希斯达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滁州市希斯达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49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1799.50元,由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