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刑执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洪渠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2045号罪犯张洪渠,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现在科克库勒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5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认为,罪犯张洪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渠在2014年、2015年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记功2次,表扬4次,累计20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洪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张洪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