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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天津源通供热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恒大实业公司、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卷烟厂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源通供热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大实业公司,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卷烟厂,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天津源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路芳馨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吴丹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荣,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恒大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卷烟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杨家台雪莲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钢成,厂长。委托代理人蔡兰,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717号。法定代表人施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兰,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源通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供热)诉被告天津市恒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卷烟厂(以下简称卷烟厂)、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供热的委托代理人石荣、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韬、被告卷烟厂及烟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兰、刘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供热诉称,200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卷烟厂(原天津卷烟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卷烟厂将其合法享有的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图号300-150-21.四至如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的全部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还约定,在原告按期向卷烟厂支付补偿金的前提下,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将转让土地范围内建筑物腾空交付原告。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及被告卷烟厂就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关于天津卷烟厂有偿出让河东区万辛庄三马路土地使用权涉及付款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卷烟厂同意将土地转让补偿金由原告直接划拨到被告恒大公司,支付时间为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七日内,原告将地款总额的三分之二划拨到被告恒大公司帐户,剩余款项待地内的厂区搬迁完毕及土地使用证变更后一次付清。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恒大公司协商,2006年3月1日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06年7月1日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项下涉及的厂区搬迁完毕并将建筑物全部腾空,同时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事宜也在上述时间内办理完毕。承诺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恒大公司,时至今日被告恒大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及承诺。另,2004年7月,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关于上海烟草(集团)公司联合重组天津卷烟厂的批复,取消卷烟厂企业法人资格,保留天津卷烟生产点。对外可称“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天津卷烟厂”,被告卷烟厂系被告烟草集团的分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将原、被告所签订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中转让土地范围内建筑物腾空之责任变更为原告享有;2、原告保留因腾空上述土地上建筑物所产生的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通供热提供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诉房屋及土地的基本情况及产权情况;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及《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源通供热与天津卷烟厂签订协议的内容及约定;3、《关于天津市卷烟厂有偿出让河东区万辛庄三马路土地使用权涉及付款问题的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出让补偿金及给付方式;4、《承诺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恒大公司曾承诺于2006年7月1日前完成厂区搬迁及将建筑物全部腾空之义务;5、(2007)东民初字第2325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及被告怠于行使腾空地上物之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全面履行;6、(2008)东民执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恒通供热曾申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7、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津国土房地市(2007)81号文件复印件1份、2007年规划环范围内土地整理计划汇总表复印件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图纸复印件1页,证明现在涉诉土地不属于拆迁范围;8、照片复印件6张、光盘1张,证明该土地上房屋仍然没有腾空;9、EMS特快专递单1份、交费单1份及函件1份,证明原告曾主张过权利。被告恒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建筑物腾空义务是不能转让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2325号判决将义务确定给被告恒大公司,不能变更给原告。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恒大公司不是出卖人,也不是所有人。被告恒大公司只承诺将建筑物腾空,对于腾空费用没有承诺,双方也没有任何约定,被告恒大公司没有给付金钱的义务。另外根据被告了解,涉诉土地2007年被政府征收,后来进行拆迁,而且原告在拆迁完后在上面建的供热站,目前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可能是其他主体。被告恒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3)东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及天津卷烟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使用涉诉土地的案外人赵树德是如何在内居住的。被告卷烟厂及烟草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变更的情形。关于其履行问题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以变更合同条款作为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卷烟厂及烟草集团并不是合同义务主体,涉诉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被告恒大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法院生效判决被告卷烟厂及烟草集团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基于2003年12月5日的土地转让权协议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卷烟厂及烟草集团提供如下证据:1、(2007)东民初字第2325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协议的履行已得到该判决的确认,现原告以变更合同条款为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至法院,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关于天津市卷烟厂有偿出让河东区万辛庄三马路土地使用权涉及付款问题的协议》复印件1份及《特别承诺》复印件1份、《承诺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诉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移给被告恒大公司,被告卷烟厂不承担合同责任;3、《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合同有效,协议签订时间为2003年12月5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原告证据7,三被告认为上面加盖的是天津市诚达拆迁中心的印章而没有国家机关公章,不能认定其真实性,而且涉诉土地是被征收不是拆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对于原告证据8,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9,不能证实是邮寄给三被告的,也不能证实其邮寄的内容及签收情况,因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恒大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卷烟厂、烟草集团均不认可裁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证明,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如果该证明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卷烟厂恶意履行合同。被告卷烟厂、烟草集团亦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并认为如果该证明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卷烟厂不能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被告卷烟厂及烟草集团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恒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恒大公司不认可其证据2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证据1-6、8及被告卷烟厂及烟草集团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7,虽然三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中的文件属于政府公开文件,加盖公章的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系相关拆迁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三被告虽主张涉诉土地被政府征收,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9,从EMS特快专递单1份及交费单看,不能证明系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5日,原告与天津卷烟厂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天津卷烟厂将其合法享有的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图号300-150-21.四至如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的全部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天津卷烟厂土地置换补偿金人民币11623360元。该《协议》还约定,在原告按期向天津卷烟厂支付补偿金的前提下,天津卷烟厂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将转让土地范围内建筑物腾空交付原告。2004年7月,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关于上海烟草(集团)公司联合重组天津卷烟厂的批复。该批复中载明:“取消卷烟厂企业法人资格,保留天津卷烟生产点。对外可称“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天津卷烟厂(即被告卷烟厂)。”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及天津卷烟厂就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关于天津卷烟厂有偿出让河东区万辛庄三马路土地使用权涉及付款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天津卷烟厂)同意将该笔款项由甲方(原告源通供热)直接划拨到第三方(被告恒大公司);……;三、支付时间及方式:在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七日内,甲方将地款总额的三分之二即775万元划拨到第三方天津市恒大实业公司帐户。剩余款项待恒贸包装材料厂将地内的厂区搬迁完毕及土地使用证变更后一次付清。”2005年12月,天津市恒贸包装材料厂申请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恒大公司做出注销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决定。2006年3月1日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天津市恒大实业公司现就关于天津市卷烟厂有偿出让河东区万辛庄三马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涉及厂区搬迁及土地使用证变更事宜对天津源通供热有限公司做出如下承诺:1、天津市恒大实业公司负责在2006年7月1日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项下涉及的厂区搬迁完毕并将建筑物全部腾空。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项下涉及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事宜也在上述时间内办理完毕。3、上述事宜办理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以及涉及相关权属纠纷一应由天津市恒大实业公司负担承担与天津市卷烟厂无关。”原告已将土地置换补偿金775万元支付被告恒大公司,但被告恒大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其承诺。2007年7月,原告恒通供热以被告恒大公司为被告,以被告卷烟厂为第三人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恒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成面积为204.52平方米相关厂区搬迁工作)。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恒大公司继续履行其在原告源通供热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项下涉及的厂区搬迁完毕并将建筑物全部腾空的义务。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恒大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原告恒通供热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东民执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以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一、终结(2008)东民执字第4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具备执行条件,随时恢复执行”。此后,被告恒大公司仍未能将涉诉厂区搬迁完毕并将建筑物全部腾空交付原告。现涉诉土地上有案外人占用部分地上物及土地,其余大部分土地已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建设了供热站并实际使用(详见卷宗内视频资料及照片)。涉诉土地及地上物均不在政府已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三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准备通过诉讼或其它具有强制力的途径向占用涉诉厂区内部分地上物及土地之人主张权利,且均认为自己没有权利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之《协议》及《付款协议》的效力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中不再赘述。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恒大公司负有将涉诉土地上建筑物腾空并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原告的义务亦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三、涉诉合同是否能够变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过法院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再次依据相同证据主张相同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在(2007)东民初字第2325号案件中主张被告恒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成面积为204.52平方米相关厂区搬迁工作),本案中则是基于被告恒大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人民法院亦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而终结执行程序且未恢复执行的情形,起诉要求变更合同,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协议》及《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腾空建筑物的时间,被告恒大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于2006年7月1日前腾空,之后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随时恢复执行。原告并未撤销执行申请,该案并未执行完毕,因此原告起诉变更合同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三、涉诉合同是否能够变更。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如约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利,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恒大公司负有将涉诉土地上建筑物腾空并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原告的义务,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而终结了执行程序。自2008年5月至今已七年之久,被告一直怠于采取有效措施履行义务,使合同履行限于僵局,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起诉变更合同,要求被告恒大公司以涉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现状交付,由原告享有涉诉土地范围内建筑物腾空之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以现状交付后原告因腾空涉诉土地上建筑物所产生的损失问题,原告明确表述保留权利,不在本案中解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本案中不予涉及。因原告该项请求不涉及具体裁决事项,在本判决主文中不再表述。至于《协议》及《付款协议》履行中的其他未了事宜,双方均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恒大实业公司负有的将原告天津源通供热有限公司与原天津卷烟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转让土地范围内建筑物腾空交付原告天津源通供热有限公司的义务变更为被告天津市恒大实业公司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现状交付原告,由原告天津源通供热有限公司负责腾空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天津市恒大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军审 判 员  颜 弘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