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曹洪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曹洪,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先忠(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韬(一般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洪诉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东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忠,被告赤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与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当阳关公文化旅游城综合体工程开发项目工程施工。为此,被告设立了湖北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综合体工程项目部并全权委托黄明初负责。2013年9月,该项目部聘任原告担任该项目部后勤员工,月薪2000元。但从2014年4月起,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18000元×50%)。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2000元/月×1.5个月)。四、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200元(社会保险费用赔偿金:2000元/月×30%×12个月)。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3年8月29日,黄明初出具的聘书;2013年8月27日,黄明初出具的聘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周永平、肖德祥、李钊与被告有直接的劳动关系。证据三:2013年9月17日,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湖北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综合体工程开发项目施工协议书,2013年9月15日,被告与黄明初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黄明初个人,黄明初的一系列行为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四:2014年4月-2014年8月考勤表,赤东集团湖北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综合体工程项目部2014年4月-2014年8月工资表(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4月-2014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标准,但未发放工资。证据五:2015年4月2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当劳仲案字(2015)第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六:2013年3月11日,曹洪与黄明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黄明初代表被告签订的办公用房合同。证据七:2014年7月23日,内部施工管理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会议纪要有被告负责人何德龙签名,也有黄明初的签名。证据八:2013年11月13日,被告给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函;2013年11月21日,被告给被告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城综合体工程开发项目项目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停工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工程从2013年就开始承建,并非被告抗辩的从2014年7月会议纪要后接的工程。证据九:2014年3月25日,当阳市精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被告湖北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城综合体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证明黄明初是被告湖北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城综合体工程项目部的内部承包人,黄明初聘请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原告请求的工资、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倍工资与被告没有关系。社会保险费用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社会保险不应在劳动关系案处理,应另行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原告是与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赤东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24日,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8月8日,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2015年5月5日,黄明初签名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项目部员工工资拖欠表,借条2张,2014年9月3日,被告湖北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综合体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全部工程,是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员工工资转入了被告,但是本案的原告没有转入被告赤东建设公司,原告与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证据二: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2013年7月26日,黄和初与周永平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2013年7月16日,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平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并且具备园林承包资质,黄和初、黄明初及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违法发包的事实,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整个关公文化旅游城综合体工程。证据三:2014年10月12日,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发给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因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黄明初、黄和初违法发包致使该综合体项目有多个施工主体存在,致使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单方面解除与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综合体工程开发项目协议书,这份通知书中明确表明了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了环湖、道路等工程,被告赤东建设公司没有对外发包工程。证据四:2014年6月6日,被告与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9000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系合同双方实际履行并且于2014年6月12日经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了合同备案,被告承揽的项目仅是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6个亿合同项目中的一部分,该合同现在还在履行,依然是被告赤东建设公司与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结算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黄明初的身份证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的签章系扫描的,原告的入职时间在委托书下达之前,2013年8月29日的聘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8月27日的聘书在委托书下达之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施工协议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确与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对内部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是被告赤东建设公司的签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考勤表、工资表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也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与被告无关,工资表有部分是复印件,李钊和肖德祥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是2014年6月6日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成立的项目部,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11日,应系黄明初及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洪的民事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何德龙签过一份类似的会议纪要,签订的时间系2014年7月23日,系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承接东区商业街项目后为了开展工作与黄明初以及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协调办公及协调相关现场施工情况所作的纪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该函系被告给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回复,该函表明了2013年9月份被告与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3个亿标的合同没有履行,函载明的施工内容均为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认为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系因被告与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及手续由被告下发给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系黄明初于2014年3月25日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就建材质量送检的一个检验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工资拖欠表、借条与本案无关,协议书系复印件,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赤东建设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不属于被告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企业信息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明初,但是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投资合作协议、协议书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工程是否违法发包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解除通知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解除通知书涉及到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为结算工程款而补签的备案合同,2013年9月17日,被告就与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并与黄明初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由黄明初全权负责管理和施工,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员工。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未加盖公章,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黄明初的情况说明相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协议书、黄明初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被告向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拖欠表及欠条2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湖北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综合体工程开发项目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城综合体工程开发项目,工程地点为当阳市长坂路,项目总承包内容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要为准,项目含单体建筑、水电安装、消防、通风系统园林景观、绿化、市政道路(环湖城市酒店、特殊工程、电梯,监控弱电、室内精装修等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需用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工程公司重新与甲方签署本协议,否则,本协议作废”,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十三条中的约定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内。2014年6月6日,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关公文化旅游城(东区商业区)项目。2014年10月12日,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发给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北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综合体工程开发项目协议书》。2015年4月17日,原告就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举证不足,不具备立案条件,作出当劳仲案字(2015)第018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黄明初系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当阳施工期间,租用曹洪的房屋作为临时项目部。本院认为:原告曹洪诉称被告赤东建设公司聘请原告为被告赤东建设公司湖北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综合体工程项目部从事后勤管理工作,关于劳动关系的举证分配,应由劳动者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从原告曹洪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曹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原告曹洪已预交),由原告曹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玉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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