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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凤鸣与刘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鸣,刘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鸣,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欣,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贵朋,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凤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凤鸣于2015��8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凤鸣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凤鸣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七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三元五角,由上诉人徐凤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解 芳审 判 员  李羿霏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