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田广启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广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3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广启,农民。2009年6月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浙江省金华监狱立案侦查。现在金华监狱六监区服刑。辩护人李萍,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广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广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广启及其辩护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田广启系金华监狱六监区四分监区的罪犯,也是该分监区的生产统计员。2014年4月11日上午8时10份,田广启在金华监狱六监区四分监区生产劳动时,因与其同一生产区的被害人童某不服从生产任务的分配,二人发生纠纷。田广启让童某到民警处说明情况,童某没搭理被告人,田广启遂用手抓住童某的衣襟,并用手去拉童某,导致童某摔倒在地,造成左腿膝盖受伤。2014年5月6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童某与他人拉扯时左膝着地,致左髌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广启对童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另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田广启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7日止。2011年12月12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2月27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满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金华监狱立案侦查。被告人田广启未实际执行刑期八年三个月零九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田广启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八年三个月零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田广启上诉称:1、其系监狱审批的监督员,其拉不服从劳动分配的童某到警官处说明情况,主观上是为了解决问题,并非和童某发生纠纷,没有犯罪的动机和故意;2、其下意识地拉童某,不能预见童某会摔倒并产生轻伤后果,并非放任伤害结果发生;3、除了其用力过猛外,童某的伤势还与旧伤有关;4、其在监狱服刑期间,获得两次减刑,原判实际未执行刑期应对该减刑期间进行扣减。综上,其系过失而非故意伤害童某,原判余刑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田广启与童某之间发生纠纷系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以间接故意认定被告人田广启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定性错误;3、被害人腿脚不便,田广启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势间并无必然因果联系;4、田广启积极改造并获两次减刑,来之不易,应对该两次减刑进行肯定和保留。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童某无罪。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被告人田广启构成故意伤害罪;2、关于罪犯因新罪数罪并罚撤销原减刑裁定的处理意见,最高院有明确规定。综上,请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广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张某、丁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病历、发票复印件,告知书、调解协议书以及记录、账户记录,刑事谅解书、刑事悔过书、田广启的改造表现情况、从宽处罚的意见,田广启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广启亦有供述与辩解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虽因被告人履行职务行为而与被害人发生摩擦与推搡,但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拉起被害人往旁边地面上用力摔,这与证人丁某乙、吴某甲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能相印证,对被害人的伤害存在放任的故意;2、田广启将被害人童某摔倒后,童某即受伤倒地并被抬往医院,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该过程自然连贯,故即便童某腿脚存有旧疾,也不足以切断被告人伤害与被害人受伤间存在的因果关系;3、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法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广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田广启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罪做出判决,并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基于本案起因、田广启案发后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等情况,原判已予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