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勋旺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380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勋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勋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勋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政、陈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勋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勋旺知道住其斜对面的被害人符某甲(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北路中湘公寓X幢4楼)房门钥匙放在门口鞋柜的皮鞋里,王勋旺趁符某甲离开其住处,进入符某甲家里盗走现金人民币350元。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勋旺待被害人符某甲离开房间后潜入符某甲家中,在房间内床头的枕头底下盗取现金人民币900元。符某甲返回家中打开房门发现王勋旺躲在卫生间内,符某甲即跑出去并报警。王勋旺跑回自己的住处并将盗取的900元从窗户扔下去,随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勋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符某甲、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勋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勋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勋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勋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勋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王勋旺上诉称,我进入符某甲家中并未盗窃到什么财物,派出所将我抓获后对我刑讯逼供,我只好承认二次进入符某甲家,分别盗窃人民币350元、900元,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1、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勋旺知道住其斜对面的被害人符某甲(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北路中湘公寓X幢4楼)房门钥匙放在门口鞋柜的皮鞋里,王勋旺趁符某甲离开其住处,进入符某甲家里盗走现金人民币350元。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勋旺待被害人符某甲离开房间后潜入符某甲家中,在房间内床头的枕头底下盗取现金人民币900元。符某甲返回家中打开房门发现王勋旺躲在卫生间内,符某甲即跑出去并报警。王勋旺跑回自己的住处并将盗取的900元从窗户扔下去,随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7日22时30分,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一女子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北路中湘公寓4楼处发现一名盗窃嫌疑人,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嫌疑人王勋旺抓获,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审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勋旺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害人符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7日22时18分左右,我从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北路中湘公寓XXX房外出找朋友,在路上,我朋友跟我说要来国贸,于是我就返回XXX房,我用钥匙打开房门后就伸手开灯,一回头看见厕所里面有一名男子,我就往外跑,该男子就跟着跑出来,跟我一小段后,他就不追我了,我跑到楼下,看见一名警察,我跟那个警察讲那名进我家的男子是住在我斜对面门(A-404)房的,警察就跟我上去敲门,没人开门,警察说他可能跑了,我又下楼过了大约10分钟,我男朋友(符某乙)回来,我跟他说了,我男朋友上去敲门时,那名男子就开门了,然后警察赶到,将该名男子传唤到金贸派出所调查。当天我被盗的是现金900元人民币,这些钱放在钱包里,钱包放在房间的枕头上的。我离开房间时已经将门窗锁好,门窗没有被撬的痕迹。我和男朋友都有房门钥匙,我的钥匙带在身上,我男朋友的钥匙放在门口鞋架上的鞋子里面。我家以前也被盗过,2015年1月2日,被盗窃2600元,一枚黄金戒指;2015年3月11日,被盗窃950元人民币;2015年3月26日4时左右,被盗窃400元人民币,是放在钱包里,用红包装着的。被害人符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7日22时23分左右,我接到女朋友符某甲的电话,她说她返回房间拿东西,一开门就发现家里有一名男子,她害怕就往楼下跑,那名男子就追,他追了一小段就没再追了,符某甲跑到楼下,正好有警察,她就将此事告诉警察,说家里被盗,盗窃的男子住在我房子对面,警察就到男子住的房间敲门,没人开门,以为他离开了。我接到电话就赶回家里,我试着敲对面房门的门,那名男子打开房门,知道他在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到后将男子带回派出所。我家里被偷现金900元人民币。我家里的门窗都是好好的,没有被撬开。家里的钥匙有两串,我和符某甲各一串,她的带在身上,我的都是放在鞋架上的鞋子里。我家以前也被人进房偷了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1月2日,被盗现金2600元,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第二次是2015年3月11日,被盗现金950元;第三次是2015年3月26日,被盗现金现金480元。被告人王勋旺的供述,其供称:2015年3月16日下午6、7点钟,我看到斜对面的男邻居把钥匙放在门口鞋柜的皮鞋里,3月24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听到斜对面的那户邻居出去了,就从皮鞋里面拿出钥匙,打开房门进去,那个房间是一个单间,进房间后先是一张桌子,然后是床,床头有一个床头柜,床旁边是一个木制衣柜,房门右边是一个独立的洗手间。我进去后桌子上面有几块钱的零钱,当时我没动,然后我到床边用手摸了一下枕头下面,没有摸到东西,接着我打开床旁边的床头柜,里面有几个红包,但里面没有钱,之后我将衣柜打开,有衣柜内挂着的一条牛仔裤里,我摸到一个黑色的男式钱包,里面有三、四个红包,我看了一下有钱在里面,就将红包放进我自己的裤子口袋里,离开房间时我顺手将桌子上的几块零钱也一起拿走了,走出房间后我用钥匙将房门锁好,然后将钥匙放回皮鞋里,回到自己的房间。这次盗窃的钱大概有350多块钱左右,我都用来吃饭。3015年3月27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听到斜对面的邻居关门出去,约一分钟后,我就从自己的房间出来,走到斜对面邻居门口,从门口旁边鞋架上一支男式皮鞋内拿出钥匙,打开她的防盗门,进房间后,我看到桌子上面有一个黑色的男式钱包,我拿起来看了下,发现里面什么都没有,我走到床旁边,用手摸了一下床上的枕头下面,摸几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我当时没有数,就将钱放进裤子口袋里,然后又去将衣柜门打开,准备再摸一下里面有没有东西时,就听到外面走廊有人走路脚步声,我害怕是这户邻居的人回来,就往卫生间走,这时又听到外面有人用钥匙开门,我就赶紧躲到卫生间里面,外面的人将房门打开后,一进房间就将灯打开了,由于卫生间正好在防盗门旁边,那名女子打开灯后就看到我在卫生间里,就大喊一声跑了,我当时也害怕,也跟着跑回我自己的房间里。我知道她会报警,我害怕警察来的时候找到我盗窃她的钱,就将钱从窗户扔到楼外面去。大约十分钟左右,金贸派出所的民警就到我住处将我抓获,并把我带回派出所审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符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勋旺;被告人王勋旺指认作案现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勋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25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勋旺于2015年3月22日盗窃被害人符某甲、符某乙家中35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查,上诉人王勋旺供认其于2015年3月24日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装在红包里的钱以及放在桌子上的零钱,共计350多元,被害人符某甲、符某乙均述称家中于2015年3月26日被盗400元,符某甲还述称该400元是用红包装着的,上述被告人供述及害人陈述在被盗窃的金额、装钱的是红包等细节上基本一致,但在盗窃的时间上并不一致,考虑到上诉人王勋旺是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其对实施盗窃的时间的认知比较直接,而被害人在被盗窃后并不一定能够立即发现失窃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王勋旺实施盗窃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综上,一审认定被告人王勋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有误,应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王勋旺提出其被抓获后在派出所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而作出有罪供述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勋旺到案后作过五份供述,其中在派出所有二份供述,在看守所有三份供述,被告人王勋旺在上述供述中均供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其供述稳定,内容一致,且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认罪,未提出受到刑讯逼供,因此,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在认定第一宗犯罪的时间上有所偏差,但并不影响定罪量刑,且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小马审判员 林蔚茹审判员 温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