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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长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顺水与罗国民、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水,罗国民,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长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朱顺水,男,汉族。被告罗国民,男,汉族。被告罗龙,男,汉族。原告朱顺水诉被告罗国民、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水及被告罗国龙、罗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水诉称:原告是顺水饲料加工厂的业主。2013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建立了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定期归还所欠饲料款。但截止2014年8月,两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85895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两被告支付所欠购买饲料款85895元;2、两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同期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顺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罗龙、罗国民常住人口信息表各1份,罗国民户成员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款清单4页(共8面),证明截止2014年8月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5895元的事实。被告罗国民辩称:所欠饲料款与答辩人无关,欠款清单的签名是替答辩人儿子即被告罗龙签的。被告罗龙辩称:欠原告85895元饲料款属实,但答辩人没有承诺过在卖完猪后付钱给原告。答辩人现在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有钱了答辩人会支付上述饲料款的。上述饲料款是答辩人欠原告的,与答辩人父亲即被告罗国民无关,不应当由被告罗国民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罗国民、罗龙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罗国民、罗龙对原告朱顺水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被告罗国民、罗龙因养猪多次向原告朱顺水赊购猪饲料。双方未对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赊购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饲料款。2012年7月7日经核算,被告罗国民尚欠原告饲料款76230元,被告罗国民签字确认了所欠饲料款金额。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罗龙共向原告赊购454665元猪饲料,共支付原告饲料款445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9665元。两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85895元,其中被告罗国民签字确认的金额为76230元,剩余9665元系被告罗龙所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顺水与被告罗国民、罗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提供货物猪饲料后,两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现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付清各自所欠饲料款(被告罗国民尚欠原告饲料款76230元,被告罗龙尚欠原告饲料款966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被告罗国民、罗龙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后,仍未付清所欠货款,构成逾期付款,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两被告各自实际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各自应赔偿的逾期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两被告各自实际所欠为准。原告朱顺水诉称85895元饲料款系被告罗国民一人所欠,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国民、罗龙辩称85895元饲料款系被告罗龙一人所欠,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国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顺水饲料款762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罗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顺水饲料款966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4元,由被告罗国民承担1728.3元,由被告罗龙承担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庆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