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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商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君才商贸有限公司与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君才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商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君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古临街上古林农机站综合楼南。法定代表人:刘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才君,无业。委托代理人:郑秀起,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金村。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爱玲,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君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才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君才商贸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1)淄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君才商贸公司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淄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君才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才君、郑秀起,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才商贸公司原审诉称:君才商贸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至12月19日共计卖给宏达公司焦炭1712.3吨,每吨价格为1600.00元,共计货款为2739680元,上述货款经君才商贸公司多次催要,宏达公司没有给付,诉请法院判令:1、宏达公司立即向君才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739680.00元;2、诉讼费由宏达公司负担。宏达公司原审答辩称:君才商贸公司并没有从事这批焦炭业务,是马旭借用君才商贸公司的名义与宏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开具发票,货款已经支付给马旭,宏达公司与君才商贸公司并没有焦炭买卖业务,根本不欠君才商贸公司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涉及税务核查,宏达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国税局出具《焦炭结算说明》一份,记载内容为:2009年12月13日至12月19日从君才商贸公司进焦炭共54车,计1712.3吨。我公司化验结果:灰份14.25%,挥发份1.82%,固定碳83.71%,硫份0.76%,水份14.53%。根据申请报告价格执行1600元/吨一次性处理结算,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实际结算:1712.30T*1600元/T=2739680.00元。君才商贸公司起诉时仅提交了《焦炭结算说明》的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宏达公司欠其货款2739680.00元的事实。在重审过程中,君才商贸公司提交了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下列八份证据:1、宏达公司的《供应商明细账》一份,记载供应商为君才商贸公司;应付账款:2739680.00元;2、宏达公司的《物资采购明细账》一份,记载:入天津君才焦炭1712.3吨;3、宏达公司的《应交税金明细账》一份,记载:入天津君才焦炭1712.3吨;4、宏达公司的《转账凭证》一份,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记载:应付账款君才商贸公司,2739680.00元;5、2010年1月19日入库单一份,记载:焦炭1712.30吨;6、宏达公司的《焦炭分析报告单》一份,单位记载为“君才商贸”;7、宏达公司的《焦炭结算说明》一份,与君才商贸公司起诉所依据的“焦炭结算说明”是同一份材料;8、宏达公司向天津大港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与君才商贸公司有业务往来,采购其焦炭1712.30吨,未提供预付款,欠款未付。经质证,宏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均是其向天津税务部门提供的,但是抗辩称上述证据系因天津税务部门调查君才商贸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宜,应君才商贸公司请求,重新调账编造而成并提供给了天津税务部门。实际上宏达公司与君才商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焦炭买卖合同关系,系案外人马旭借用原告天津市君才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君才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与马旭签名的结算报告的数额完全一致,马旭才是真正的煤炭供应方,且宏达公司已经以预付款的形式向马旭支付了1100万元,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宏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有马旭签名的《关于天津君才所供焦炭的结算申请报告》、收款收据、承兑汇票等证据。君才商贸公司经质证,认为不认识马旭,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份,君才商贸公司向宏达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7396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12日,宏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任峰、宏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案,我局认为马旭、黄桂森、君才商贸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将该案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侦查。特此告知。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君才商贸公司主张宏达公司欠其焦炭款2739680.0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君才商贸公司用以证明其主张的8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该八份证据系从天津公安部门调取复制而来,系因税务核查以及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而由宏达公司向天津税务部门出具的,出示的对象并非君才商贸公司,目的也并非为向君才商贸公司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因此,虽然该组证据中有反映关于君才商贸公司供应焦炭以及应付账款的内容,但并不具有宏达公司向君才商贸公司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效力。第二,虽然君才商贸公司向宏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增值税发票只是结算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而宏达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与其发生焦炭买卖业务的相对方是案外人马旭,马旭只是以君才商贸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宏达公司的该主张有马旭等人签名的《关于天津君才所供焦炭的结算申请报告》等证据予以印证。且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区分局已经以马旭、黄桂森、君才商贸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第三,君才商贸公司主张向宏达公司交付了焦炭1712.30吨,但是却不能提交任何证明其履行焦炭买卖合同交付义务的交货凭证等相关证据,也不能对焦炭的来源、运输及交付等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君才商贸公司主张其与宏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交货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君才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17.00元,由君才商贸公司负担。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2013)淄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提供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八份证据: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供应商明细账》、《物资采购明细账》、《应交税金明细账》、《转账凭证》、《入库单》、《焦炭分析报告单》、《焦炭结算说明》及其向天津大港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上述八份证明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金额与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诉讼请求一致。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上述证据由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制作,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对此认可。(2)该部分证据由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3)该部分证据出自国家机关,其证据效力高于普通书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应当予以认定、采信。2、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称:“上述证据是天津税务部门调查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宜,应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请求出具”。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出具上述材料,而是税务部门要求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出具与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交易过程中的真实凭证。(2)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身就具备违法性。3、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主张将上述货款交予案外人马旭,又举证证明收款单位为“金每日公司”,却无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收到货款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违法的陈述,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向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73968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与马旭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没有给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供货。二、马旭收取了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货款后将货物送到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三、马旭作为个人在开不出发票的情况下,以每吨3-5元的代价从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处购买的发票。四、马旭从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处购买发票的事实已被临汾公安局在侦查马旭合同诈骗案件中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已经向当地临淄公安局报案,临淄公安局以君才商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立案侦查。五、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所依据的八份证据是省法院到天津大港公安分局调取的,天津大港公安分局当时没有全面真实的向省法院出具全部卷宗材料,只出示了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所提的八份证据。后临淄公安分局前往临汾市中级法院调取了马旭合同诈骗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马旭、黄桂森、王强等人的口供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在没有实际供货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全部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二审庭审时提交了天津大港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结论,未发现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有税务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9年12月23日《关于天津君才所供焦炭的结算申请报告》,结算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君才商贸公司2009年12月14日至12月19日供应我公司焦炭1712.30吨,因灰份和强度不符合进厂指标,由进货价格1750元/吨下浮150元/吨,一次性结算处理(全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计货款2739680元。马旭、王义德在结算申请报告签字同意。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总经理段连文及分管经营的副总经理段玉峰在结算申请报告签字。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对其向天津大港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及《供应商明细账》、《物资采购明细账》、《应交税金明细账》、《转账凭证》、《入库单》、《焦炭分析报告单》、《焦炭结算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至今未主张向税务部门提供了上述虚假材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与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9年12月23日《关于天津君才所供焦炭的结算申请报告》,结算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君才商贸公司2009年12月14日至12月19日供应我公司焦炭1712.30吨,因灰份和强度不符合进厂指标,由进货价格1750元/吨下浮150元/吨,一次性结算处理(全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计货款2739680元。马旭、王义德在结算申请报告签字同意。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总经理段连文及分管经营的副总经理段玉峰在结算申请报告签字。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关于天津君才所供焦炭的结算申请报告》与其向天津大港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焦炭结算说明》内容基本一致。结算申请报告载明的供货单位、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非常明确,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收到了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却不与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结算货款缺乏正当理由。故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支付货款应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主张,是马旭供的焦炭,马旭在结算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由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进行结算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称与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主张驳回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二审提交了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分局从临汾市中级法院调取的马旭合同诈骗案中有关马旭、黄桂森、王强等人在临汾市公安局就有关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作的口供材料,目前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且虚开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二审提交了2011年11月22日、11月27日其公司财务经理任峰与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才君的电话录音,通话主要内容:刘才君曾要求被上诉人宏达公司退回增值税发票,不主张货款;任峰要求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撤回起诉,对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的损失可以给予一定赔偿,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从以上通话内容看,双方为达成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主张上诉人君才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不具备主张货款的资格,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市君才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396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7元,由被上诉人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延华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邝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宝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