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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秦俊岭与徐国海、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俊岭,徐国海,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78号原告:秦俊岭,曾用名刘菊,女,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刘传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海,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朱萍,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秦俊岭诉被告徐国海、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辉、被告徐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俊岭诉称:徐国海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23日借款40万元,以上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3分。现徐国海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和其他利息其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徐国海、朱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44万元,合计154万元。秦俊岭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主体资格,徐国海无异议;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徐国海共三次向其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的事实,徐国海无异议。徐国海辩称:其向秦俊岭三次借款共计1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但该三笔借款均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另外支付给秦俊岭2万元。徐国海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秦俊岭无异议。朱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效力,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秦俊岭的1、2号证据以及徐国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秦俊岭与刘菊系同一人。2013年10月11日,徐国海向秦俊岭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徐国海给秦俊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菊现金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借款人:徐国海,月利息3%,2013年10月11号”。2013年10月22日,徐国海向秦俊岭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徐国海给秦俊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菊现金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借款人:徐国海,月利息3%,2013年10月12号”。2014年3月23日,徐国海向秦俊岭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徐国海给秦俊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菊现金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正),借款人:徐国海,月利息3%,2014年3月23号”。2014年3月23日前,徐国海欠秦俊岭70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3月23日后,徐国海共欠秦俊岭1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徐国海与朱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徐国海欠秦俊岭110万元有借条证实,该借条虽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秦俊岭向徐国海主张权利时,徐国海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故秦俊岭要求被告徐国海偿还借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俊岭关于要求徐国海支付利息44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将根据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确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6月28日颁布的一年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5%,秦俊岭上述借款的利息为322667元,超出的利息117333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借款行为发生于徐国海和朱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萍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徐国海的个人债务,且徐国海与朱萍之间没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何分配的书面约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徐国海与朱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秦俊岭要求徐国海与朱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海偿还原告秦俊岭本金110万元、利息32.266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萍与被告徐国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秦俊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原告秦俊岭负担1422元,被告徐国海、朱萍负担1723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士宏审 判 员  姜 鹏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亚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