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与周宝宽、袁春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宝宽,袁春兰,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宝宽。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春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号。负责人徐清,该所主任。上诉人周宝宽、袁春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公清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0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宝宽和袁春兰与公清事务所于2008年4月27日订立《律师业务委托合同》,约定:周宝宽委托公清事务所代理周宝宽诉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淄博泰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公清事务所指派徐清律师为代理事项承办人;周宝宽先首付人民币5万元,余款按实际收回工程款及利息等款项的8%向公清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订立合同后七日内支付首付5万元,余款在周宝宽收款后的次日支付,如分批收款则分批支付。合同订立后,公清事务所作为周宝宽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审理。因周宝宽未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公清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就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中,周宝宽与公清事务所签订律师业务委托合同,公清事务所受周宝宽委托代理诉讼案件,依约定分别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代理,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在泰州市凤凰东路北侧,该地址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宝宽、袁春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周宝宽、袁春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以上规定,因《律师业务委托合同》为一般民事合同,双方均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当然为合同履行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所谓合同实际履行地行使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0515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代理费,是给付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即泰州市海陵区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故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慧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