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与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358号原告(反诉被告)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兆珉,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永迪,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辽河市太子河区。委托代理人许文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被告(反诉原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丁培雪,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碧信、黄烨,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简称中科联社)与被告(反诉原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纽巴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移送,于2013年9月24日重新立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5001号民事判决。中科联社、纽巴伦公司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泉民终字第25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科联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兆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迪、许文乐,纽巴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碧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日,中科联社与纽巴伦公司双方签订《示范品牌推广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由纽巴伦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科联社支付专项赞助费40万元,并自协议签订之日即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协议5年有效期内按月向中科联社支付赞助费,每年支付的赞助费金额为以每年40万双运动鞋产品为基数以实际递增的销售量按每双1.5元支付,即纽巴伦公司至少每年应当向中科联社支付赞助费60万元(每月支付5万元)。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中科联社按照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纽巴伦公司仅仅在2010年11月2日支付了40万元的专项赞助费,纽巴伦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中的其他付款义务。请求判决:一、纽巴伦公司向中科联社支付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赞助费175万元,并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二、纽巴伦公司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在剩余合同期限内即自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期间每月1日向中科联社支付赞助费5万元。被告纽巴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专项赞助费的法律性质属于赠与,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二、中科联社并未通过其“推真反假奖励营销系统”履行合同约定的推广义务。三、从双方约定可以看出中科联社的“推真反假奖励营销系统”是一个以公益性为主导的开发项目,其主张相应的合同对价缺乏依据。中科联社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权依照条款获取相应的合同权利。反诉原告纽巴伦公司诉称,纽巴伦公司为了树立产品品牌、提升产品品牌影响,于2010年11月1日与中科联社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中科联社通过其“推真反假系统”的示范企业(店)和示范品牌、通过《中国工商报》、商务部市场监管系统等平台为纽巴伦公司及产品提供品牌宣传、品牌树立、推广、产品促销、为纽巴伦公司进行相关协调、公关与品牌保护等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纽巴伦公司依约于2010年11月2日支付专项赞助费40万元给中科联社,但中科联社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纽巴伦公司多次通过电话或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督促中科联社履行义务,但均未见中科联社全面、实际、切实履行义务。2011年1月18日,中科联社向纽巴伦公司发出1份《关于取消“纽巴伦”推真反假系统“示范品牌”资格及终止﹤示范品牌扩方合作协议﹥的通知》(简称终止通知书),告知其决定实施和主张解除并终止与纽巴伦公司的合同关系。为此,纽巴伦公司要求中科联社退还已支付的专项赞助费40万元,但中科联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中科联社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以发出终止通知书的方式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鉴于中科联社的违约行为及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实际情况,请求判决:一、解除纽巴伦公司与中科联社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中科联社返还纽巴伦公司已支付的专项赞助费40万元,并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三、中科联社返还纽巴伦公司垫付的差旅费3560元。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一、确认纽巴伦公司与中科联社巳于2011年1月18日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中科联社返还纽巴伦公司已支付的专项赞助费40万元,并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三、中科联社返还纽巴伦公司垫付的差旅费3560元。反诉被告中科联社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不应予以解除。合作协议签订前,中科联社就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协议中所述义务。合作协议签订后,中科联社更是按照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纽巴伦公司仅仅在2010年11月2日支付40万元的专项赞助费,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故纽巴伦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而作为守约方中科联社有权要求纽巴伦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二、中科联社于2011年1月18日发给纽巴伦公司的终止通知书,恰恰证明了纽巴伦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侵害了中科联社的合同权利。而中科联社在向纽巴伦公司发出前述通知之前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且通知发出后,中科联社履行协议义务的行为也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而纽巴伦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不能成立。三、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则在中科联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纽巴伦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纽巴伦公司就应当赔偿中科联社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应当以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中科联社所能够获得的合同利益为准。四、纽巴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原审中纽巴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认可合同存在的事实不能更改,双方合同关系没有解除,纽巴伦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1年1月1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五、纽巴伦公司收到中科联社解除合同的通知后,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退款,中科联社不同意退款,故双方的合同并没有解除,且中科联社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故纽巴伦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六、中科联社已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纽巴伦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是该公司自愿支付,中科联社不应返还。综上所述,应当驳回纽巴伦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中科联社与纽巴伦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中科联社选择纽巴伦公司及纽巴伦公司的部分自主商标产品成为中科联社的“推真反假系统”的示范企业店和示范品牌。二、中科联社将通过《中国工商报》、商务部市场监管体系等平台,面向全国各级工商机关及全国商务执法领域,扩大宣传纽巴伦公司作为中科联社示范企业的品牌影响力和覆盖面,并充分借助全国工商和商务资源为纽巴伦公司进行相关协调、公关和品牌保护;以此形式在全国工商及工商系统和广大消费者中不断维护企业权益,提高商业信誉,树立品牌形象。三、中科联社将通过反伪110“推真反假奖励营销系统”为纽巴伦公司进行品牌树立、推广及产品促销。中科联社对纽巴伦公司在全国开展的品牌宣传、品牌推广等重大活动和其他重要企业信息传播方面,在宣传上予以必要的支持和配合。在纽巴伦公司遭受严重侵权、市场突发危机等重大事件时,及时将纽巴伦公司诉求反馈给相关工商或商务执法部门,并做好各方的协调沟通工作。四、纽巴伦公司作为反伪110“推真反假系统”示范品牌企业,应坚持致力于向社会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始终把确保产品质量和保障消费者权益作为根本,追求稳定健康的发展。五、纽巴伦公司获得和享受中科联社上述服务,应向中科联社支付40万元的专项赞助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纽巴伦公司还应以每年40万双运动鞋产品为基数以实际递增的销售量按每双1.5元的方式按月向中科联社提供赞助费。六、为使合作能够顺利有序的开展和进行,纽巴伦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中科联社先行支付40万元的专项赞助款。七、合约有效期间,甲乙双方发生违约一方要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不可抗力除外。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补充解决。九、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双方可协商续约。2010年11月2日,纽巴伦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中科联社40万元的专项赞助费,之后,未再向中科联社支付其他款项。审理中,中科联社当庭对反伪110“推真反假系统”进行系统操作,情况如下:输入网址“www.fanwei110.org.cn”进入网站首页,点击网页右下角“反伪110入口”进入页面,点击“反伪咨询”进入页面后,点击“行业新闻”,可以看到一则“纽巴伦成为推真反假系统示范品牌”的信息,显示发表时间2010年9月25日;进入“反伪110入口”页面,可以输入产品号码,点击查询,可查询产品真伪;点击“www.fanwei110.org.cn”进入网站首页,点击右下角“亲信下载”可以下载客户端。以上事实,有中科联社提供的合作协议1份、纽巴伦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关于中科联社有否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已于2011年1月18日解除的问题。中科联社认为,合作协议签订前,中科联社就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协议所述义务。合作协议签订后,中科联社更是按照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进入中科联社的反伪110“推真反假系统”页面,可以输入产品号码,点击查询,可查询产品真伪、厂家信息,推荐品牌信息,信息正确则可以给予一定奖励,以此对产品进行保护,同时可以链接其他商业合作伙伴的网站。纽巴伦公司产品汲及侵权或被侵权时,中科联社进行危机公关处理。纽巴伦公司没有配合提供产品信息,没有具体开展奖励营销活动。纽巴伦公司仅仅支付专项赞助费40万元,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故纽巴伦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中科联社有权要求纽巴伦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科联社相应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备案登记信息网页截图,以此证明中科联社拥有反伪110“推真反假系统”相关权属。证据2即反伪110“推真反假系统”相关网站的网页截图24页,以此证明中科联社通过反伪110“推真反假系统”及其相关网站发布推广纽巴伦公司品牌的相关信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3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电子邮件网页截图等处理纽巴伦公司侵犯“新平衡公司”商标专用权案件的相关资料,以及2010年11月15日丁少贤发给王兆珉的手机短信截屏,以此证明中科联社履行合同义务即纽巴伦公司遭受市场突发危机等重大事件时,中科联社进行了相应的协调沟通工作,以及中科联社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就已经开始履行义务。证据4即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求质公司)及纽巴伦公司网站网页截图、丁少贤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王兆珉的民事判决书及“求质公司接待和安排王兆珉、贾勇迪入住酒店的凭证”,以此证明求质公司和纽巴伦公司实际上是两块招牌的一套人马、一个老板(丁少贤)的一家企业。证据5即中科联社与中国工商报社签订的“头条工商好新闻竞赛”合作协议、付款凭证、《中国工商报》,以此证明中科联社通过《中国工商报》履行发布推广“纽巴伦”品牌的义务。证据6即中科联社与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推广协议书》、《中国无线电子商务平台合作协议》、付款凭证、中国反商业欺诈网(www/12312.gov.cn)及相关网站网页截图,以此证明中科联社通过中国反商业欺诈网履行发布推广“纽巴伦”品牌的义务。证据7即电子邮件及网页截图,以此证明中科联社在2011年1月间要求纽巴伦公司继续履约和承担违约责任,而纽巴伦公司请求中科联社继续履行协议并希望中科联社不要联合美国新平衡公司对其进行打击。证据8即电子邮件及网页截图,以此证明中科联社指导纽巴伦公司处理“997335号”N字图形商标事宜,为纽巴伦公司提供了合作协议相关义务以外的服务。证据9即电子邮件及网页截图、纽巴伦公司及纽班伦体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纽巴伦产品销售网点列表等资料,以此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前中科联社履行协议所述义务的情况,即已经开展保护和推广纽巴伦公司品牌(N字图形商标)的工作。证据10即国家商标局网站网页截图、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0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59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60号《公证书》,以此证明中科联社所推广的正是纽巴伦公司所拥有的品牌。证据11即2012年10月25日丁少贤发给王兆珉及2012年10月26日王兆珉发给丁少贤的手机短信截屏,以此证明双方一直就合作协议的履行事宜在协商,中科联社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协议并没有解除。纽巴伦公司质证称:对中科联社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合作协议约定的反伪110“推真反假系统”与该证书上所载明的“推真反假奖励营销系统”是同一系统。证据2,该网页截图所显示的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京I**备07032629号)与证据1所体现的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京I**备09030219号-18)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中科联社通过其核准登记的网站履行合同义务。证据3,所体现的内容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丁少贤是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求质公司及纽巴伦公司网站网页截图不真实,虽然体现丁少贤担任求质公司董事长、纽巴伦公司总经理,但二者显示时间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丁少贤在纽巴伦公司任职,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中科联社的证明目的。证据5,只能证明中科联社与中国工商报社签订合作协议为“塞翁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开展一次“反伪110或塞翁福头条工商好新闻竞赛”活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中国工商报》所体现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中科联社与“国富通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特指为了推广纽巴伦公司的品牌,无法证明中科联社履行合同义务。证据7,只能说明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中因发生争议进行交涉,不能证明中科联社已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可以证明中科联社终止与纽巴伦公司的合作协议,双方就退款问题进行交涉。证据8,与纽巴伦公司没有关系,“997335号”N字图形商标并不是纽巴伦公司所有。证据9、10,均无法证明中科联社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11,是中科联计单方陈述在履行合同义务,且是之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短信往来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协议,争议的是解除合同后款项如何处理的问题。纽巴伦公司认为,中科联社没有全面、切实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1年1月18日解除。纽巴伦公司相应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即电子邮件及网页截图1张,以此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中科联社承诺在《中国工商报》上每周四期刊登纽巴伦公司广告,但目前为止仅刊登了两期小广告。证据13即福建泉州市刺桐公证处(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3168号《公证书》,以此证明2013年11月19日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当天,在中科联社的网站首页下方并未找到“反伪110”链接口,而中科联社提供的当庭演示的证据必须通过“防伪110”链接口进入。证据14即2010年12月17日的邮件及附件,以此证明纽巴伦公司就“反伪110推真反假系统”的营运模式和配套服务等具体内容通过邮件发送给中科联社。证据15即丁少贤与王兆珉的手机短信往来,以此证明双方已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争议的是款项如何处理的问题。证据16即终止通知书及邮件快递单各1份,以此证明2011年1月18日中科联社书面通知纽巴伦公司解除并终止合作协议,不再履行约定的义务。中科联社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中国工商报》刊登两期纽巴伦公司的广告后,因纽巴伦公司存在违约,故中科联社没有继续刊登广告。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纽巴伦公司办理公证时的前后一个月时间正好是中科联社对网站进行改版的期间,网站改版期间没有“反伪110”链接口。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中科联社有履行合同义务。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纽巴伦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而能够证明纽巴伦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中科联社在2012年6月23日还为纽巴伦公司发布了一条新的推广信息,即发布“纽班伦投诉新平衡代工厂侵犯N形商标引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科联社提供的证据1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备案登记信息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纽巴伦公司无异议,应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中科联社拥有“推真反假奖励营销系统”相关权属,其网站名称为“推真反假商务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fanWei110.org.cn”、网站域名为“fanWei110.org.cn;fe110.cn”、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京I**备09030219号-18),上述信息备案于2013年10月28日经审核通过,予以认定。证据2即反伪110“推真反假系统”相关网站的网页截图24页,其中2页网页截图显示“百度”搜索有关“纽巴伦”的信息,22页网页截图显示的网址为“www/fanWei110.org.cn”,故本院对该24页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中科联社提供的证据1、2结合中科联社当庭系统操作,能够证明中科联社于2010年9月25日在其网站发布“纽巴伦成为推真反假系统示范品牌”;2010年11月25日发布“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纽班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联合声明”,中科联社发布的上述信息,属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应予确认。纽巴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泉州市纽班伦体育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应予采信,能够证明纽巴伦公司与泉州市纽班伦体育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企业法人。中科联社提出其于2010年11月20日在其网站发布的“福建纽班伦体育公司北京奥莱商贸有限公司联合声明”;2010年11月21日发布“纽班伦声明”;2012年6月23日发布“纽班伦投诉新平衡代工厂侵犯N形商标引争议”,属履行合作协议行为的主张,因福建纽班伦体育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且纽巴伦公司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电子邮件网页截图、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等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中科联社与纽巴伦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前,故不能认定属于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证据4即求质公司及纽巴伦公司网站网页截图、判决书不足以证明求质公司与纽巴伦公司是两块招牌的一套人马、一个老板(丁少贤)的同一企业。证据5即中科联社与中国工商报社签订的“头条工商好新闻竞赛”合作协议、付款凭证、《中国工商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中科联社于2010年12月2日、同年12月8日在《中国工商报》上共两次刊登纽巴伦公司广告。证据6即中科联社与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推广协议书》、《中国无线电子商务平台合作协议》、付款凭证、中国反商业欺诈网(www/12312.gov.cn)及相关网站网页截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中科联社通过中国反商业欺诈网发布“纽巴伦成为推真反假系统示范品牌”的信息,应予确认。证据7即电子邮件及网页截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中科联社于2011年1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纽巴伦公司提出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三个月的赞助费,应予确认。证据8即电子邮件及网页截图,因中科联社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其为纽巴伦公司提供了合作协议相关义务以外的服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即电子邮件及网页截图、产品销售网点列表等资料,只能证明中科联社与纽班伦体育公司之间的资料往来,不足以证明中科联社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即已履行合作义务。证据10即国家商标局网站网页截图、《公证书》3份,只能证明有关网站能够查询到纽巴伦公司品牌商标及产品信息,但不足以证明中科联社主张的其全面适当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中科联社对纽巴伦公司提供的证据12即电子邮件及网页截图、证据13即《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证据12,能够证明中科联社在2010年10月15日向纽巴伦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表示在《中国工商报》上每周四期刊登纽巴伦公司广告。证据13,能够证明2013年11月19日公证人员在为纽巴伦公司办理公证事项的当天,在中科联社的网站首页下方并未找到“反伪110”链接口,但中科联社提供的公证书以及当庭操作均可进入“反伪110入口”页面,相关情况以当庭操作查明情况为准,认定中科联社网站首页下方可以链接反伪110“推真反假系统”进行系统操作。比照证据14的相关约定,认定中科联社在其网站上发布有关宣传、推广纽巴伦公司品牌的信息,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纽巴伦公司广告,通过中国反商业欺诈网发布“纽巴伦成为推真反假系统示范品牌”等信息,属部分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中科联社承诺在《中国工商报》上每周四期刊登纽巴伦公司广告,中科联社仅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同年12月8日在《中国工商报》上两次刊登纽巴伦公司广告,后中科联社未再刊登广告,故应认定中科联社在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该部分义务中存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形。证据15即中科联社与纽巴伦公司提供的丁少贤与王兆珉的手机短信及其他证据中的部分电子邮件相结合,可判断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中科联社于2011年1月4日通知纽巴伦公司“和纽巴伦有关的一切活动和报道都已经被我停止,你自己计算一下应该退给你多少钱”,1月6日由中科联社的员工贾永迪通知纽巴公司“……我给你邮箱发了一个取消你方示范品牌及终止合作协议通知……”,1月7日纽巴伦公司发邮件进行交涉,1月13日,中科联社告知纽巴伦公司“反伪110网站已经把‘取消纽巴伦示范品牌资格公告’恢复为‘祝贺纽巴伦产品成为推真反假系统示范品牌’”,纽巴伦公司当即回复“我们已无法接受”“我们已经无法再合作……我们也认可了你们取消的决定”,当天下午双方再就协议解除及中科联社应退还纽巴伦公司的款项数额等相关问题协商,1月17日中科联社再次要求纽巴伦公司当天明确答复“纽巴伦和反伪110的合作,是进行还是终止”,纽巴伦公司随即回复按之前的回复意见处理,中科联社回复“知道了!那就终止合同吧!”可见,中科联社在2011年1月4日即已单方停止了为纽巴伦公司的一切服务,不再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之后,双方就合同继续履行事宜协商未果,纽巴伦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最终于2011年1月17日明确终止合作。中科联社对证据16即终止通知书及邮件快递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能够证明中科联社于2011年1月18日正式向纽巴伦公司发出书面终止合作协议通知书,故纽巴伦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1年1月18日解除,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中科联社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此后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中科联社在2012年6月23日为纽巴伦公司发布一条新的推广信息,系其单方行为,不是纽巴伦公司要求中科联社发布,不能据此否认合作协议已于2011年1月18日协议解除的事实。中科联社提供的证据11即2012年10月25日、26日丁少贤与王兆珉之间的手机短信亦不能证明双方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不予采信。二、关于纽巴伦公司是否应向中科联社支付赞助费,以及中科联社是否应向纽巴伦公司返还赞助费,如果应该支付或返还赞助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科联社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纽巴伦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即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协议5年有效期内按月向中科联社支付赞助费,以每年40万双运动鞋产品为基数以实际递增的销售量按每双1.5元支付,不论实际销量能不能查清,纽巴伦公司均应按每年40万双的销量支付赞助费,即至少每年应当向中科联社支付赞助费60万元(每月支付5万元)。中科联社相应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7即纽巴伦公司2010年9月21日发给中科联社的全国部分销售网点的地址和照片及中科联社发送给纽巴伦公司《关于北京市纽巴伦鞋的调查报告》的电子邮件,以此证明纽巴伦公司在全国有3000多家销售网点,每家销售网点每天平均销售8双鞋,纽巴伦公司的年销量为800多万双。证据18即北京上品折扣商场网站、上品折扣“五棵松店”介绍截图及2015年1、2月份的销售额清单,以此证明中科联社通过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获知,纽巴伦公司2015年1、2月份鞋类产品在上品折扣“五棵松店”的两个月销售额为34万元,由此计算纽巴伦公司鞋类产品的实际年销量约2518.5万双,明显高于纽巴伦公司提供给中科联社的销售量800多万双。纽巴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7中销售网点的地址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中科联社在签订合同时要求纽巴伦公司提供门店作为推真反假示范店、示范品牌,但中科联社后来并没有实际开展推广工作,调查报告是中科联社自行制作,未经纽巴伦公司确认。证据18不能证明中科联社的证明目的,产品销量应以纽巴伦公司的销售记录、纳税记录为依据。纽巴伦公司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专项赞助费40万元属赠与性质,不是严格意义上履行合同义务。中科联社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返还专项赞助费40万元,并应返还纽巴伦公司垫付的差旅费356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纽巴伦公司处于停产状态,销量并无增加,不应支付中科联社主张的其他赞助费。纽巴伦公司相应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9即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份,以此证明纽巴伦公司为中科联社垫付差旅费3560元。证据20即纳税证明、年检报告书、发票,以此证明合作协议签订后,纽巴伦公司的产品销量并无实际递增,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递增”尚未成就。中科联社质证称,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纽巴伦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而能够证明中科联社因履行协议派员到纽巴伦公司处理相关事宜。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合作协议约定每年最少保底应支付赞助费60万元(40万双×1.5元/双),上不封顶。本院经审查认为,纽巴伦公司对中科联社提供的证据17中的销售网点、照片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纽巴伦公司在2010年9月21日将公司部分终端客户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中科联社,仅该部分客户多达200多家,反证纽巴伦公司提交的证据20即纳税证明、年检报告书、发票不能客观反应纽巴伦公司的产品销售情况,不予采信。证据19即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中科联社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能够证明纽巴伦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为中科联社的工作人员支付泉州至北京的交通费用计3560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纽巴伦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专项赞助费属纽巴伦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纽巴伦公司提出专项赞助费的法律性质属于赠与,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理由根据,不予采纳。纽巴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支付给中科联社40万元的专项赞助费,属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如前所述,中科联社并未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不到3个月,且是中科联社先单方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中科联社在与纽巴伦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短信和电子邮件中,多次作出同意部分退还纽巴伦公司款项的意思表示,综合中科联社为纽巴伦公司提供服务的全过程,酌定中科联社应返还纽巴伦公司已支付的赞助费10万元。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纽巴伦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每年40万双运动鞋为基数以实际递增的销售量按每双1.5元的方式按月向中科联社提供赞助费。从常理上判断,纽巴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一次性支付专项赞助费40万元,该40万元实际是纽巴伦公司向中科联社支付的服务费用,只有在中科联社提供的服务实现为纽巴伦公司增加收益即销量增加的合同目的的情况下,纽巴伦公司才会按实际增加的销量支付其他赞助费。从字面上理解,只有在纽巴伦公司的年销售量超过40万双的情况下,纽巴伦公司才按“实际递增”即超过的数额以每双1.5元的标准向中科联社支付赞助费。中科联社在已收取固定收益即专项赞助费40万元的情况下,主张纽巴伦公司至少每年应当以40万双(即每月3333双)为基数,向中科联社支付赞助费60万元即每月支付5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相吻合,不予采信。纽巴伦公司理应持有该公司的销售报表、财务报表,在合作协议履行期内,纽巴伦公司未依约提供相关数额按月与中科联社结算应否支付的赞助费,在本案审理中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供本院查明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每月销量是否超过3333双、是否存在实际递增,应否按月支付赞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纽巴伦公司持有的相关证据对其不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推定合作协议签订后,纽巴伦公司鞋类产品销量增长。结合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销售基数,确定纽巴伦公司每月应向中科联社支付赞助费5万元,至合作协议解除之日即2011年1月18日合计应支付129032元[5万元/月×(2个月+18天/31天)]。纽巴伦公司未按约定按月支付赞助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作协议对逾期支付赞助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作具体约定,故纽巴伦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纽巴伦公司为中科联社支付的差旅费3560元,系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纽巴伦公司自愿支付,纽巴伦公司主张中科联社返还该差旅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科联社与纽巴伦公司签订涉讼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2011年1月上旬,中科联社单方停止服务,通知纽巴伦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纽巴伦公司之后同意解除,纽巴伦公司请求确认涉讼合作协议已在中科联社正式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书之日即2011年1月18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合作协议签订后,纽巴伦公司依约支付40万元赞助费,中科联社在解除合作协议后,多次在短信中作出愿意退款给纽巴伦公司的意思表示,综合考虑合作协议的履行、纽巴伦公司未依约按月支付赞助费、中科联社先单方停止服务、合作协议履行时间短等客观情况,酌定中科联社退还赞助费10万元。在合作协议履行期内,纽巴伦公司未依约按月与中科联社结算应否支付赞助费,结合中科联社主张及双方举证情况,酌定纽巴伦公司每月应向中科联社支付赞助费4万元,至合同解除时合计应支付129032元。纽巴伦公司未按约定按月支付赞助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科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纽巴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反诉原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中科联社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示范品牌推广合作协议》已于2011年1月18日解除。二、本诉被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本诉原告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赞助费129032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5万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5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算,29032元自2011年1月19日起算,均计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反诉被告中科联社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专项赞助费10万元。四、驳回本诉原告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本诉原告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负担14870元,本诉被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30元。反诉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反诉原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746元,中科联社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军代理审判员 许一鸣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