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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桐庐县中医院与陈永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县中医院,陈永旺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桐庐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柏洪。委托代理人:张加富。被告:陈永旺。原告桐庐县中医院与被告陈永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县中医院起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原告处治疗,因被告被送至原告处时没有家属陪同也没有其他人为被告预缴医疗费用,原告本着救死扶伤的原则,为被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在被告向肇事司机主张医疗费时因被告无力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所有诉讼费用。但被告却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肇事司机等达成调解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项,被告领取赔偿款项后也没有按约将医疗费支付给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907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受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花费医疗费138573.85元。3、欠条,证明被告治疗期间由原告垫付医疗费109073元。被告陈永旺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陈永旺因交通事故送至原告处救治,先后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38573.85元。2013年1月4日,陈永旺就未付医疗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陈永旺在住院期间共欠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109073元,并承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后立即全额支付该欠款。2013年12月16日,陈永旺与涉案车辆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达成民事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陈永旺赔偿款110000元,陈永旺已领取了该赔偿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救治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医疗救治费用。被告在其出具欠条中已明确在获取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即立即全额支付未付医疗费用109073元。现被告已领取交通事故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该欠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中医院医疗救治费用109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1240.5元,由被告陈永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1元。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