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川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川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786号原告沈阳川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晶,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君,系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试龙。原告沈阳川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川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川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塔首尔广场售楼处签订软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对西塔首尔广场售楼处进行软装修,合同总金额187382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完成了该装饰工程。2014年4月,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在非工程请款审核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8738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西塔首尔广场售楼处进行软装制作安装。原告施工完毕之后,双方补签西塔首尔广场售楼处软装合同1份,原告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被告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西塔首尔广场售楼处进行软装制作安装。软装总价为187382元。制作期限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前整体制作并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完毕,交由被告验收。同时该合同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至原告银行帐号。合同同时附有软装清单,该清单标注的金额亦为187382元。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塔首尔广场售楼处软装合同、软装清单、非工程合同审批表(影印件)、工程竣工验收单(影印件)、非工程请款审核表(影印件)、财务付款审批表(影印件)、照片19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西塔首尔广场售楼处软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原告提供的售楼处照片,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涉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价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川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873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