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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海旭与刘国强、孙瑞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刘海旭,男,19岁,蒙古族,无职业,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白新宇,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强,男,43岁,蒙古族,司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孙瑞凤,女,4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刘海旭诉被告刘国强、孙瑞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旭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宇,被告刘国强、孙瑞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旭诉称,二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2日生育原告,二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子一处(松山区兴华小区7号楼3单元601室)归原告所有,等到原告十八周岁时把房子过到原告名下。现原告已满十八周岁,多次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的父亲刘国强以各种理由拒不协助原告过户。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兴华小区7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归原告刘海旭所有,由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刘国强庭审答辩称,本次诉讼不是原告刘海旭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有录音,原告刘海旭并不想起诉。如果原告刘海旭执意要起诉,同意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红花沟金矿1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过户给原告刘海旭,原告刘海旭本人应该出庭,要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孙瑞凤庭审答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刘国强和被告孙瑞凤的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刘国强名下,同意原告刘海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强与被告孙瑞凤系原告刘海旭的父母。1995年12月5日被告刘国强与被告孙瑞凤依法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2日生育原告刘海旭。被告刘国强与被告孙瑞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路北兴华小区7号楼03061室房屋一处,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刘国强。2012年7月9日被告刘国强与被告孙瑞凤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约定“房子一处归孩子所有,等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把房子过到孩子名下,双方父母无权过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录音光盘及完税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书则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成,通常情况下,离婚协议的内容包括: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其中自愿离婚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涉及当事人一方行使抚养权,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还包括未抚养子女一方探视权行使及保障等内容;财产及债务处理则主要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等。因此,离婚协议在处理财产方面,很多都是基于身份关系的考量而作出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刘国强和孙瑞凤作为原告刘海旭的父母,对原告刘海旭具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其儿子即原告刘海旭所有,这本身就是为了双方的儿子今后的抚养所做出的决定,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而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而二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应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虽只约定“房子归孩子所有”,但经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房屋只有登记在被告刘国强名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路北兴华小区7号楼03061室房屋一处,现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房屋,故应确认该房屋即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关于被告刘国强辩称,离婚协议中所指的房屋一处是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红花沟金矿1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刘海旭已年满十八周岁,要求确认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兴华小区7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归其所有,由二被告协助原告刘海旭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兴华小区7#-03061室房屋归原告刘海旭所有,由被告刘国强、孙瑞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海旭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国强负担25元,被告孙瑞凤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