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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双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力颖与赵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双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被告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4日未经政府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之初感情尚好,2008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孩赵紫晴,2009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相处月余便草率同居生活,彼此了解不够,同居后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2013年2月被告携婚生女赵紫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紫睛由原告自费抚养;婚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7日绥化市北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在该处登记,婚姻证字号:绥化结字090101119。2、2015年1月28日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长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该村一组村民赵某某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2015年7月6日吴正军当庭出证证言一份,证实证人与原告孙某某是同村村民,孙某某为人很好,赵某某比较孤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打仗并欲离婚,证人还某某,希望他们好好过日子,但双方没和好,孙父母将其接回娘家,后二人分居,证人多次让赵某某去接孙某某,赵某某也不去。2013年2月赵某某与其父母、孩子举家搬迁到外地种地,听说到三江、大连,具体地址不详。4、2015年7月6日刘万友当庭出证证言一份,证实证人与孙某某夫妻均在长山村一组居住,孙某某性格比较外向,很能干活,村民评价较好。2013年1月的一天,听到孙某某家争吵,知道孙与与赵某某打架,后孙回娘家。2013年2月赵某某全家搬到三江打工,具体地址不详。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4日未经政府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之初感情尚好,2008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孩赵紫晴,2009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2013年2月被告将婚生女带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紫睛由原告自费抚养;婚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相处月余便同居生活,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又因性格不同及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赵某某现下落不明已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女随被告离家后下落不明,原告诉请自费抚养不符合现实状况,如原告要求抚养子女,需待该子女出现后由原、被告协商或经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诉称婚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待被告出现后如双方在财产分割发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佳审 判 员  马玉正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