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卫党与太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党,太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胡卫党,太原铝业有限公司退休员工。被告太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南路632号,组织机构代码74108933-X。法定代表人成恒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兴丽,太原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卫党与被告太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李继仙及人民陪审员迟凤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党、被告太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党诉称,原告曾是被告下属的太原铝材厂(后更名为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的员工,1986年起原告在太原铝材厂任采购员一职。1989年太原铝材厂下发了《关于奖励采购废铝线及铝锭的暂行办法》的铝字(89)31号文件。根据此文件精神,原告给太原铝材厂节约资金1000多万元,应给原告发放相应的奖金。太原铝材厂供应科向太原铝材厂办公室提出关于兑现奖励提成报告,经太原铝材厂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太原铝材厂给予原告奖金40万元。1992年5月29日,太原铝材厂签章、厂长对此事签字进行了签章确认。2012年1月18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部分业绩票据144650元进行了仲裁,并作出小店劳仲案外(调)字[2012]6号仲裁调解书。后由于太原铝材厂经济紧张,一直未给原告发放余款25535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后审查后建议起诉处理。原告认为,太原铝材厂属国产企业,现已破产进入清算程序,被告作为太原铝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奖金255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作为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太原铝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该公司因严重亏损已于2013年11月13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清算并指定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该公司管理人,由其承担法定清算职责。管理人已进驻企业开展了相关的清算工作,并接管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我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主管部门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过相关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奖金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奖金数额我方不了解;3、原告确是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系国有独立法人。太原铝业有限公司还未清算完毕,所以原告应当向清算组主张奖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原铝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太原��材厂)员工。1989年太原铝材厂下发铝字(89)第31号《关于奖励采购废铝线及铝锭的暂行办法》一份,办法内容为:“鉴于目前我厂试生产时期,原材料紧张,经研究对于采购废铝线及铝锭作如下奖励:一、收购的品种及最高限价:1、废铝线:最高收价:1.2万元/吨。2、A00铝锭/吨,最高收价:1.5万元/吨。3、A00铝锭,最高收价:1.4万元/吨;二、奖励办法:1、按最高价采购的,每吨奖10元。2、低于最高价采购者,按差价的10%再奖。1992年5月29日,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确认依据《关于奖励采购废铝线及铝锭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其应奖励原告提成40万元。2012年1月18日,太原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在核实部分票据的基础上,太原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奖励提成144650元。其后原告收到提成款144650元。因���余提成款未得到偿付,原告在申请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此案被告知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提成款255350元。再查明,被告系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2013年11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太原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4年11月3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奖励采购废铝线及铝锭的暂行办法》一份、《太原铝材厂关于兑现奖励提成报告》一份、小店劳仲案外(调)字[2012]6号仲裁调解书一份、并劳仲不字(2015)第22号不予��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破字第3-1号民事决定书一份、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太原铝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之债,因太原铝业有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作为太原铝业有限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在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前向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卫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卫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潘 潘人民陪审员 李 继 仙人民陪审员 池 凤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婧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