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与张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杨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开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敏。原告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张大敏承建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公楼工程。2012年4月左右,张大敏开始从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处购买铝合金材料。2012年6月11日,经结算,张大敏共拖欠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材料款180000元,张大敏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张大敏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张大敏立即给付材料款180000元;2、张大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12年6月11日张大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张大敏欠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材料款180000元。张大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左右,张大敏开始从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处购买铝合金材料。2012年6月11日,经结算,张大敏共拖欠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材料款180000元。2012年6月11日,张大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安徽鑫发铝业国土资源局铝合金材料款壹拾捌万元整”。欠条由张大敏签字。后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张大敏一直未还。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义务。张大敏欠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材料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大敏应按约定时间付款。张大敏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主张张大敏给付1800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材料款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被告张大敏负担3731元,由原告安徽鑫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