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00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家保诉信阳安彩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00299-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信阳安彩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琳,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家保,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许可荣,女,1962年2月8日生,汉族,上天梯港虹保温村材料厂工商登记的业主,系张家保之妻。被执行人杨琳,女,1958年2月9日生,汉族,信阳市安彩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本院在执行张家保、许可荣诉信阳安彩矿业有限公司与杨琳侵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信阳安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信阳安彩矿业有限公司称:一是杨琳并非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而是没有履行能力,二是与张家保、许可荣是合伙关系侵权不成立,三是超标的查封,四是执行行为违法。本院查明:一、杨琳在2014年3月28日借黄秀才现金壹佰万元,而此时杨琳并没有偿还此帐务,是有能力而拒不执行;二、与张家保、许可荣侵权关系是否成立,该案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判令杨琳及该公司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205714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三、虽然我院制定的执行裁定书是查封、扣划该公司及杨琳的财产,但在实际操作中,我院只查封扣划了杨琳在郑州的一处房产及名下11000元的银行存款,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杨琳不积极配合法院执结此案,而有能力而拒不执行,且不能如实提供财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本院认为,被执行信阳安彩矿业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信阳安彩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永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