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齐丹丹与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丹丹,沈阳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11号原告:齐丹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延坤,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王占柱,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福忠,男,汉族,系沈阳铁路局锦州客运段劳人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告齐丹丹与被告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春雷、审判员孙家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庄延坤,被告沈阳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忠、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日,原告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至今,但被告未依法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2005年至2014年拖欠工资88,165.79元及赔偿金88,165.79元,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34.40元,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的取暖费6,900元。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至2014年工资88,165.79元及赔偿金88,165.79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34.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的取暖费6,9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从2006年4月1日开始,先后在北京与四个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从2005年4月至今没有在答辩人单位付出任何劳动,其无权要答辩人支付工资报酬。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付出劳动是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没有付出劳动无权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从2005年4月至今擅自离开答辩人单位,先后在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合众思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德中爱格地板(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现在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事人事外包工作,先后与四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在答辩人单位工作、没有付出任何劳动,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告提供的按摩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劳动部关于需要企业指定医院出具的要求。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先后与北京市四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多年来一直在北京市的四家公司从事有收入的工作,不存在患病停止工作休息治疗的事实,不符合享受病假工资待遇的条件,其无权要求支付病假工资待遇。1.原告提供按摩医院的诊断材料要求休病假的主张,不符合劳动部关于需要企业指定医院出具、并由企业审核批准的条件,其无权要求支付伤病工资待遇。劳动部等5部委颁布的《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以及需要转入长休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由企业审核批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2005年至2014年完整的病假诊断证明。间断性提供的按摩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符合答辩人指定医院开具的条件。答辩人也从未批准原告休病假。原告不符合劳动部规定的休病假条件,无权要求支付伤病待遇。2.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擅自离职,先后在北京市与四家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有收入的工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停止工作需要治病休息,才能享受病假工资待遇的条件,其无权要求支付病假工资待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乙项、《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均规定,职工享受病假工资的条件是:因患病不能工作,需要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符合这一条件,无权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劳动。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先后在北京市与四家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有收入的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患病停止工作需要休息治疗,享受病假工资待遇的条件,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病假工资待遇。三、答辩人没有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的义务,不存在克扣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先后在北京与四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有收入的工作,不符合伤病休假享受病假工资的条件,答辩人没有向其支付伤病工资待遇的义务。因此也就不存在克扣拖欠原告病假工资待遇的问题,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原告所述2004年7月1日分配到答辩人单位,与事实不相符。实际上,原告是于2004年10月12日分配到答辩人单位的。同时,其主张的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是自己任意估算的,没有事实依据。五、2005年4月至2009年7月份,答辩人为原告支付了相关工资待遇,原告所述这段时间未支付工资待遇与事实不符。六、取暖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审理。答辩人单位是从2010年实行取暖费货币化改革的,锦州市黑山县的标准为115元/月。原告2010年取暖费1380元,2010年12月,答辩人通过工资卡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取暖费支付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审理。综上,病假工资待遇是国家的一项社会保险政策,设立的目的是使患病职工在患病进行医疗时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职工只有在确实患病停止工作需要治疗休息时才能享受,是有法定适用条件的。本案中,一是原告所提供的按摩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符合劳动部关于需要企业指定医院出具的要求,而且答辩人没有批准其休病假,其无权要求支付病假待遇;二是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擅自离职,先后在北京与四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有收入的工作,原告所述患病,应享受病假工资待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无权要求支付病假工资待遇。三是答辩人没有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的义务,不存在克扣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问题,其无权要求支付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是原告在北京先后与四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从事有收入的工作,其起诉的实质是假借患病之名索要双重工资待遇,其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原告的目的得逞将严重违反诚信公平原则,背离国家设立病假保险政策的宗旨,使国有企业的财产遭受损失。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担任其余生产工作(学员)岗位工作……。原告主张2005年2月,身体不适,经被告单位同意,到北京治病并学习。被告抗辩原告是擅自离职,单位并没有批准,且未到被告指定医院就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北京按摩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支付2005年至2014年病假工资70,900元及赔偿金;2、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50元;3、请求支付2009年至2014年取暖费。2015年2月9日,该委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841号仲裁裁决,1、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至2014年病假工资70,900元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对申请人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至2014年取暖费的请求本委不予受理。仲裁庭审中原告增加仲裁请求2008年至2015年1月末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月工资如下:……2005年1月为407.36元、2月为537.36元、3月为616.16元、4月为581元、5月为481元、6月为631元、7月为631元、8月为631元、9月为631元、10月为631元、11月为641元、12月为591元、2006年1月533元、2月为582.74元、3月为934.19元、4月为510.59元、5月为512.04元、6月为483.96元……2009年7月工资为1,197.94元。再查明: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显示原告2006年4月1日参加工作,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期间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北京合众思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月1日至7月1日德中爱格地板(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1日至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还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上班通知书,……特通知如下:1、家属接此通知后,要做职工思想动员工作,劝其立即上班。2、限你于2015年5月4日前到单位报到或办理相关事宜。3、如果不按通知要求的时间报到,则按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齐丹丹2005-2009年各月工资支付情况表、沈阳客运段职工工资奖金表、仲裁庭审笔录、限期上班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分配退伍军人介绍信》、《建立劳动关系通知书》、2005年至2009年工资支付情况,本院调取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34.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05年2月,经被告批准,到北京治病、学习,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2005年2月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06年4月1日起,原告又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但根据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发出的限期上班通知书及原告主张,应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依然存续。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9日解除。另,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4月至2009年7月份,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2006年4月后,原告系向其他单位提供劳动,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为前提,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05年至2014年工资88,165.79元及赔偿金88,165.79元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至2009年7月份,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原告2005年2月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06年4月后,原告系向其他单位提供劳动,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为前提,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2005年2月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06年4月1日起,原告又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09年至2014年的取暖费6,900元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经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该受理范围,因此,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丹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 斌审判员 金春雷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