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美芬诉白小清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芬,白小清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86号原告邓美芬,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天桥,金平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白小清,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袁宫平,金平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邓美芬诉被告白小清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桥和被告白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美芬诉称,2007年1月,我与被告按民族习惯同居生活,同年9月30日共同生育长子白某1,2009年2月24日共同生育次子白某2,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同居期间,由于被告经常殴打我,我于2015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抚养共生育的两个孩子,由我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被告白小清辩称,2007年1月,我与原告按民族习惯同居生活是事实,同居后共同生育长子白某1,次子白某2也是事实。但我是一个残疾人,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故要求原告抚养一个孩子。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按民族习惯同居生活,同年9月30日共同生育长子白某1,2009年2月24日共同生育次子白某2,同居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5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抚养共同生育的长子和次子,由其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美芬与被告白小清共同生育的长子白某1(2007年9月30日出生)由原告邓美芬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次子白某2(2009年2月24日出生)由被告白小清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邓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