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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远某、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远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远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远某、张某因账务问题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厮打,造成两人身体受伤。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远某、张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远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远某、张某的供述、远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远某、张某因账务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互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远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