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武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朔州市平鲁区。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8日到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自动投案,于当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取保候审。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鲁大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帅、王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鲁大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薛平(另案处理)、朱某某2(已判决)、朱某某1(已判决)、张文文(作案时未满14周岁)、两名外地人(情况不详,现在逃)窜至平鲁区下面高乡红崖村神头电厂送出500KV线路工程一标段正在修建铁塔的工地,手持木棒、铁棍将工地的两名下夜人汪某某、许某某用电线捆绑后进行殴打恐吓,后抢走7米长25mm型螺纹钢60根(经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6058元)。被告人武某某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鲁大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无异议。被告人武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武某某是从犯。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武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薛平(另案处理)、朱某某2(已判决)、朱某某1(已判决)、张文文(作案时未满14周岁)、两名外地人(情况不详,现在逃)窜至平鲁区下面高乡红崖村神头电厂送出500KV线路工程一标段正在修建铁塔的工地,手持木棒、铁棍将工地的两名下夜人汪某某、许某某用电线捆绑恐吓,后抢走7米长25mm型螺纹钢60根(经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6058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0月30日凌晨4时30分许,我队接报案人张某某报案称,其工地的两名工人在下面高乡红崖村修建铁塔的工地上于10月29日晚11时许被六七个人用电线将双手捆住,并对该两名工人进行殴打,后这六七人联系农用车将该修建铁塔工地上的50多根长约7米的螺纹钢筋拉走。2、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武某某涉嫌抢劫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8日犯罪嫌疑人武某某来我局投案自首。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作案现场的现场情况。4、朱某某1、朱某某2辩认笔录证实,参与本案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有本案被告人武某某。5、证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10月29日晚上,位于下面高乡红崖村的神头电厂项目部工地上约60根的钢筋被人抢走了。6、证人汪某某证实,2011年10月29日晚上11点多,他和许某某在红崖村建筑工地睡觉,刚睡着时就被七八个人给弄醒了,并把他们两人用电线捆住。其中一个50多岁的一个男人打电话叫来了一辆车,留下三四个人看守他们,其余人去工地上将钢筋拉走了。7、证人许某某证实,2011年10月29日23时多,他和汪某某正睡觉,有七个男子来到他们工地将他们两人叫醒,用电线将他们两人捆绑在一起,还对他们进行了搜身。其中一个男人打电话叫来一辆车。四个人留下来看押他们,其余人在外面装钢筋,将工地上的钢筋全拉完了。8、同案犯朱某某2证实,当天晚上武某给我打电话说,白天在地里种杏核的时候看见铁塔工地拉过一车钢筋,咱们黑夜去拉哇。然后我就回吃饭。吃完饭朱三和薛平来我家玩电脑和手机。过了一会儿武某和张文文相跟上来了我家,武某进来后说今天下午铁塔工地那边拉过来一车钢筋,咱们一会儿去抬钢筋哇。等到晚上10点多的时候,我和朱三、薛平、武某、张文文相跟上去了那个工地,到工地的时候遇见两个外地人也在那里偷钢筋,每人拿着一根锹柄。遇见他们两人后,其中一人问我们说,你们来干啥。张文文说,这里有些钢筋看能不能闹上。那个人说,那头土坑内有两个下夜的。我们相跟上边说边往过走。到那个土坑的时候,我们跳到了那个土坑内,然后那两个外地人说,别动,动就打你。说着举起了锹柄。下夜的两个老头说,你们别打我们,想拿啥就拿啥哇。武某说看这两个下夜的有手机没有,朱三搜过之后说没有。然后那两个东北人拿出黑色外皮铝线捆住那两个下夜人的手。我和武某上去帮忙把那两个下夜人的脚用铝线给捆住了。把那两个下夜人捆住后,武某叫那个收废铁的人正好开车过来了,我们都从土坑出来开始往车上装钢筋。装好后,皮卡车拉上钢筋走的时候刚一起步就溜下来10来根。因为拉不了也没捡。然后众人推上车又走了二三百米,车还是走不了。收废铁那人说不要了,我们众人又把钢筋从车上全卸到了野地里边。之后那个收废铁的人开空车离开了。然后那两个外地人相跟上走了。我和朱三、薛平、武某、张文文相跟上回村了。9、同案犯朱某某1证实,2011年10月29日晚上21时左右朱某某2给我打电话说有点钢筋咱们晚上去拉吧。我就答应了。然后我就去朱某某2家了。一会儿薛平、张文文、武二也来了。然后我们开始商量怎么弄工地的钢筋。当时朱某某2和我们说,到时候你们只管往走拿钢筋就行了。在晚上22时左右我们相跟上去了那个工地,到了工地后我们看到两个外地人在工地偷钢筋。那两个外地人说那边土坑有两个下夜的。然后我们和那两个外地人就相跟上往土坑那边走。到了土坑后我们全跳下去和那两个下夜的说我们拿点东西行不行。那两个下夜的说不行。然后那两个外地人拿出黑色电线把那两下夜的捆住。朱某某2说搜一下那两个下夜的身上看有没有手机,接着我和朱某某2分别搜了那两下夜的身上,没有发现手机。然后我们开始拿钢筋,拿了大约二十三四根,我们把钢筋拿到黄尖坡地时,朱某某2给联系了一个收废品的老板。等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那个收废品的老板开着银灰色的皮卡车过来了。那个老板看了后说没法拉,拉不走。然后那个收废品的老板就走了,我们也没法往走拿,就把钢筋全扔在坡下走了。10、朔州市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13)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60根25mm螺纹钢评估价格为6058元。11、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12、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武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1年10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事发当天晚上8点多钟,二占才来到我家中对我说咱们弄点钢筋哇,卖了给你买两箱方便面。然后我和二占才相跟步行走到红崖村的一个岔路口时,和朱三、薛平相跟在了一起。二占才说那边工地有好东西了。然后我们就一起往红崖村神头电厂建铁塔的工地走。到了工地后,我们见两个外地人也在工地上。工地上两个下夜的人在工棚里坐着。二占才和他的情人先跳下土坑,我和薛平、朱三、张文文也跟着跳下土坑。二占才和他的情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那两个下夜工人的手和脚捆住了。快10点的时候,二占才打了一个电话说“有三四吨铁,你们过来拉哇”。过了半个小时,一辆皮卡车来到工地,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二占才对那两个收铁的人说“钢筋就在那边,你们过去装好以后赶紧走,我把下夜的人给捆住了。”那两个收铁人就往车上搬钢筋。装满后,皮卡车走了一段路,因为钢筋太长,皮卡车拉不走,又把钢筋从车上扔到地上。一共60多根钢筋。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出生于1982年9月18日。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证据的收集、来源(侦查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系投案自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武某某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又是投案自首且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武某某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对被告人武某某应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研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梁文军审判员 卢 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