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1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学忠与被执行人金少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学忠,金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022-1号申请执行人吴学忠,男,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住宁夏贺兰县德胜花园13-3-502室。被执行人金少峰,男,回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宁夏贺兰县尚贤世家34-1-302室。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吴学忠与被执行人金少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金少峰支付吴学忠欠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标的共计20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少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金少峰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少峰银行存款20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江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