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行非审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寿县国土资源局与周翠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国土资源局,周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寿行非审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寿县。法定代表人:陶玉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周翠忠,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周翠忠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县国土资源局寿国土资(2014)6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由,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寿国土资(2014)6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载明,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的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寿县2009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0)26号),但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在向周翠忠发出的寿征(2013)051号《通知》中载明,本次征收土地的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1)416号)《关于寿县2011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对同一宗地的征收,批准依据不同,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因此,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不应准许。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国土资处(2014)6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方 燕审判员 郑 培审判员 汤多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