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凯强、罗光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强,罗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凯强,无业。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光明,无业。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凯强、罗光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凯强、罗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凯强、罗光明伙同洪政(已判刑)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府河名居小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东方美地小区等地,采用技术开锁、踹门等手段,多次入户盗窃,窃得吴某甲、秦某、解某等人家中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徐凯强参与四次,盗窃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50225元、港币30元、美金11元;被告人罗光明参与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9225元、港币30元、美金1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凯强伙同洪政在江苏省常州市府河名居5幢乙单元2402室,采用其网上购得的开锁工具进行技术开锁等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及“苏烟”(软壳)一包,“金南京”(硬壳)一包。洪政到案后向被害人退赔损失人民币11000元。2.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凯强、罗光明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东方美地小区3期1栋3单元901室,采用踹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秦某的“亚华海鲜城三周年”字样纪念银币2枚(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纪念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秦某。3.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凯强、罗光明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城开家园小区1栋1202室、8栋1101室,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先后入户盗窃,窃得解某家中的“浪琴”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5640元);窃得蒋桂家中的“施华洛世奇”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铂950钻石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4350元)、PT950钻石(方钻)女戒(价值人民币7000元)、金750红宝石女戒1只(价值人民币6300元)、翡翠挂件1只(价值人民币4000元)、足金(心形)挂坠1只(价值人民币354元)、足金(花生形)挂坠1只(价值人民币780元)、足金(方牌)挂坠1只(价值人民币1034元)、红色玛瑙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及红包1只,内有1990年版面值100元的人民币7张、“GOLDCOIN怀表1只、红色表带“ZENITH”牌手表1只。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相应被害人。4.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凯强、罗光明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苑9栋乙单元8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芮某家中的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191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829元)、足金耳钉1只(价值人民币247元)及港币30元、美金11元。窃后,被告人徐凯强、罗光明将上述赃物销赃给常州钟楼区正和工艺品店黄宇阳,得款人民币6100元。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芮某。另查明,洪政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洪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徐凯强共同盗窃的事实;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查手段抓获被告人徐凯强、罗光明,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开锁工具5件、手套1副及涉案“浪琴”牌手表、“施华洛世奇”手链等赃物。再查明,被告人徐凯强、罗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入户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凯强、罗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芮某、蒋某、解某、秦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徐凯强及罗光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签证结论书、鉴证结论明细表、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黄金珠宝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鉴证意见通知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凯强、罗光明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徐凯强、罗光明所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二、三、四起盗窃,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同案犯洪政后,通过技侦手段抓获了被告人徐凯强、罗光明,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及涉案的相关赃物,其供述盗窃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凯强、罗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凯强、罗光明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五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凯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罗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对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徐凯强、罗光明的违法所得6100元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黄文进人民陪审员 钱玉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