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4年5月5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八百元;2014年11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至3月20日,被告人张某先后至威海市文登区营前村附近、倪氏海泰俱乐部停车场,采取砸车玻璃实施盗窃的方式,盗窃车内平板电脑、加油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4104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追回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60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退赃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物证照片、DNA鉴定文书、勘验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涉案款物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五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五万五千元,余款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人民陪审员 侯国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