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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被告)]太仓市海源金属铸造厂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沈衍辉。委托代理人王国永(系沈衍辉之妻),女,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太仓市海源金属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东海村,组织机构代码778014420-X。投资人阮新川。上诉人沈衍辉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海源金属铸造厂(以下简称海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衍辉于2014年2月进入海源厂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海源厂未为沈衍辉缴纳社会保险。同年6月23日,沈衍辉在工作中受伤。同年9月9日,沈衍辉所受伤害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8日,沈衍辉所受伤害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沈衍辉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源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30.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元、工伤期间工资6000元。该委于同年2月17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源厂支付沈衍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56016.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7800元,海源厂还应支付工伤待遇差额18216.57元。海源厂和沈衍辉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海源厂当庭提出曾收到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的离职通知,并认为非沈衍辉本人签字;沈衍辉也当庭确认未邮寄过类似通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沈衍辉(申请人)与海源厂(被申请人)就沈衍辉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内容为:一、经申请人提出辞职,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起解除雇佣关系;二、申请人应配合被申请人进行伤残能力鉴定等相关程序(鉴定日期初定为9月25日);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受伤赔偿及慰问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生活费700元、后期医疗费300元、劳动报酬6800元,合计37800元;四、上述款项,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31日前先支付10700元、余款271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五、申请人应按时进行鉴定,如拒绝进行伤残能力鉴定等相关程序,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退还上述款项,并追究违约责任;六、双方均已了解协议的含义,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字后双方确认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沈衍辉及海源厂代表人张晓丽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具海源厂印章。协议签订后,海源厂按约分二次向沈衍辉支付款项合计378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1、2012年度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2013年度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2、统筹地区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6周岁;3、沈衍辉提供了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分别为2014年7月11日建议休息一个月以及2014年8月11日建议休息1个月,其中7月份的诊断证明书仅有医师签名,缺少医院盖章;4、双方当庭确认协议书中的劳动报酬6800元是沈衍辉受伤前的工资、700元是协议签订后沈衍辉的生活费。上述事实,有海源厂提供的协议书、领款收据、收条、离职通知、诊断证明书,沈衍辉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被告)海源厂的诉讼请求为:沈衍辉是海源厂的雇佣工,在2014年6月23日受伤。8月28日,在太仓市仲裁院浏河办事处多次调解下,最后双方达成协议,由海源厂补偿沈衍辉误工费、医药费、伤残补偿等共计37800元,后海源厂按约分两次付款。但5个月后沈衍辉反悔申请劳动仲裁,海源厂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海源厂无需支付工伤待遇差额18216.57元。原审被告(原告)沈衍辉的诉讼请求为:沈衍辉于2014年2月23日进入海源厂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6月23日,沈衍辉在工作中受伤,9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10月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沈衍辉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在结算工伤待遇时扣除了协议书中的劳动报酬6800元和生活费700元,且沈衍辉实际病休两个半月,但仲裁院只计算了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沈衍辉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海源厂支付工伤待遇差额27216.57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沈衍辉在海源厂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海源厂未为沈衍辉参加社会保险,海源厂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沈衍辉相关费用。虽然双方在沈衍辉受伤后达成了赔偿协议,且海源厂也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该协议是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达成的,现沈衍辉又提请仲裁,海源厂应按照沈衍辉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故原审法院对沈衍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事项,分析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沈衍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沈衍辉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认。沈衍辉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的休息期间至2014年9月10日,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看,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沈衍辉提出辞职并与海源厂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6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除法定理由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一旦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消失。沈衍辉主动提出与海源厂解除劳动合同,表明其放弃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原审法院核算,从6月23日受伤到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海源厂应支付沈衍辉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00元(3000÷30×8)。沈衍辉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要求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年龄(55-60周岁),十级伤残应支付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劳动合同解除时,沈衍辉58周岁,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为4802元,原审法院据此核算,沈衍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203.26元[(82.16-58)×0.2×48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02元。综上,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对沈衍辉提出的工伤待遇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海源厂应当支付沈衍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03.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元,合计48973.66元。海源厂已经按约向沈衍辉支付的款项中,700元系海源厂自愿给付的协议签订后沈衍辉的生活费,6800元系沈衍辉受伤前的工资结算,300元系医疗费用,均不属于沈衍辉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应在本案中再作扣除。因此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海源厂还应向沈衍辉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1897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仓市海源金属铸造厂支付沈衍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03.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元,合计48973.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太仓市海源金属铸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沈衍辉差额18973.66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太仓市海源金属铸造厂及沈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太仓市海源金属铸造厂负担。上诉人沈衍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于法不符。沈衍辉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从受伤到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日期计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2014年12月29日。二、沈衍辉的各项工伤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2014年规定计算。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海源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8548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7700元,诉讼费用由海源厂承担。被上诉人海源厂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本案中,沈衍辉在工作中受伤后,后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沈衍辉依法应当享受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海源厂未为沈衍辉参加社会保险,沈衍辉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海源厂负担。虽然沈衍辉与海源厂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过低,显失公平,且当时伤残等级尚未明确,应当予以补足,但该赔偿协议明确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判令海源厂支付沈衍辉停工留薪期工资并补足沈衍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共计18973.66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衍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衍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